(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城大厦A栋1单元1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艳芳,女。委托代理人王协飞(系王艳芳之父),男。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副局长徐冬先、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鸿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炎发,一审第三人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吴陆易系鸿冠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吴陆易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进餐,餐中饮用白酒。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吴陆易感觉身体不适,公司派人送其回家休息,途中发现其无反应遂通知家属,呼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为猝死,急性酒精中毒。该局认为:根据《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陆易死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现对吴陆易死亡不予认定工伤。鸿冠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⒈撤销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艳芳之夫吴陆易系鸿冠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吴陆易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进餐,餐中饮用白酒。吴陆易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公司派人送其回家休息,途中发现吴陆易无反应,遂通知家属,呼叫120救护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抢救。吴陆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陆易在该院的就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⒍建议尸检明确诊断”。同日,该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吴陆易由于急性酒精中毒引起猝死。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2015年3月11日,鸿冠公司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对吴陆易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同日,该社保处向鸿冠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鸿冠公司补正证人证言、考勤表、120出车单、2月份考勤表等材料。次日,鸿冠公司补正了相关材料。同月16、17日,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同月25日,武汉市人社局受理了该认定工伤申请。次月21日,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陆易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鸿冠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王艳芳一方自认:因临近春节,故未对吴陆易的死因做尸检。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医务处向鸿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结合家属陈述病史和患者相关体征,初步诊断: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因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一审庭审中,鸿冠公司自认:该《情况说明》未提交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汉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吴陆易于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进餐,餐中饮用白酒及其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被公司派人送回家途中发现无反应、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11中的吴陆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的就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⒍建议尸检明确诊断”。该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0日向鸿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因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医院对吴陆易的死因存疑。武汉市人社局仅依据核实的吴陆易当日中午曾经饮白酒及其证据11中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认定吴陆易的死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汉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陆易醉酒并将其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情形之外系适用法规错误。故一审法院对鸿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武汉市人社局2015年4月2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武汉市人社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针对关于吴陆易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武汉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人社部门的法定职权。在对吴陆易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该局根据鸿冠公司及王艳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作为一家部队三甲医院,有较高的医疗诊断水平,其根据专业的医疗诊断技术和医学知识并结合吴陆易送诊病情作出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是科学的。若非如此,医院为何未在《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其他死亡原因?这恰好说明,其死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引起猝死最符合事实、最符合医学常识。上述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但遗憾的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鸿冠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鸿冠公司辩称,武汉市人社局仅以存疑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冠公司及死者家属向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吴陆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的就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⒍建议尸检明确诊断”。武汉市人社局完全不顾以上客观事实,臆断吴陆易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其死亡排除在工伤情形之外,不符合我国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认真、严格、证据充分的要求。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和出具的证据,吴陆易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为醉酒死亡,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王艳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鸿冠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武汉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⒈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⒉向王艳芳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⒊鸿冠公司出具的《介绍信》;⒋王艳芳的《个人申请书》,内容是丈夫吴陆易的死亡经过;⒌王艳芳、吴陆易的身份证及《结婚证》;⒍武汉市人社局《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及鸿冠公司《工伤认定申请表》;⒎王艳芳对鸿冠公司出具的《个人委托书》;⒏鸿冠公司的《单位申请书》、鸿冠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工作人员顾汉卿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等材料;⒐鸿冠公司工作人员展翼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⒑鸿冠公司与吴陆易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正文部分缺第2页;⒒吴陆易的病历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具体包括:①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②武汉市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票据;③吴陆易的门诊病历,就诊时间2015年2月12日17时35分;④死者吴陆易《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5年2月16日;⑤死者吴陆易《死亡医学证明书》;⑥死者吴陆易《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述证明材料④、⑤、⑥按顺序相连,编号均为1335729,均加盖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医务处印章,证明材料④与证明材料⑤骑缝处、证明材料⑤与证明材料⑥骑缝处均加盖武汉市卫生局印章;⒓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⒔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⒖对鸿冠公司工作人员展翼的《调查笔录》;⒗对鸿冠公司工作人员顾汉卿的《调查笔录》;⒘对鸿冠公司客户王华生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武汉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包括: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鸿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⒈吴陆易与鸿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完整,与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10主要内容一致,增补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证据1用以证明死者吴陆易与鸿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⒉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用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⒊鸿冠公司的《单位申请书》,与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8中《单位申请书》一致;⒋吴陆易的门诊病历,与武汉市人社局证据11中第③项一致;⒌王艳芳的《个人申请书》,与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4一致;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⒎鸿冠公司《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5年2月6日,内容为有关公司对外结账与农民工工资安排事宜。证据3至证据7共同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且依据不足。王艳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一、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及鸿冠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5能够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二、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鸿冠公司的证据6及武汉市人社局的证据11中吴陆易的就诊病历,能够共同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0日向鸿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及吴陆易在该院的就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⒍建议尸检明确诊断”的事实。鸿冠公司的证据7能够证明吴陆易当时的工作内容。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鸿冠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医院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据7鸿冠公司《会议纪要》,武汉市人社局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情况说明》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4月21日,两者时间巧合;该《情况说明》缺乏说明对象,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既不是医学证明也不是法定证明,与死因无任何关系;医学证明是公安部、卫计委、民政部三家发文规定的法定文书,以一份《情况说明》推翻法律文件很荒唐;按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如果死者已经火化,则医院出具该《情况说明》是为了(死者)家属不要找医院,除此之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会议纪要》系公司内部的工作安排,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即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鸿冠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只能证明决定内容及作出时间,不能单独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其中③吴陆易的门诊病历,与鸿冠公司提交的证据4一致,证据来源合法,文字未涂改,内容无伪造,能证明当时的就诊情况。鸿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即《情况说明》,能证明吴陆易死亡两个月后医院方面就事发当日诊断情况又作出说明和建议。就证明目的而言,除门诊病历之外,尚有其他关于死亡原因的证据材料;上述《情况说明》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前未提交行政机关,且吴陆易的死亡手续材料亦由该医院经办,因此,对吴陆易的死亡原因,应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鸿冠公司的证据7即《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吴陆易死亡数天前的公司会议内容,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死者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补正材料的情况下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过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对死者吴陆易家属出具《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明(推断)书于2015年2月12日即吴陆易死亡当天出具,该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及“另查明”部分认定的其他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对死者吴陆易家属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死亡原因为“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吴陆易妻子王艳芳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签字。本院认为,武汉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吴陆易于事发当日中午进餐时饮用白酒,该节事实确定无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吴陆易死亡原因系“急性酒精中毒”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按当事人举证情况,武汉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已收集了有关吴陆易死亡原因的多份证据。其中医院方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吴陆易系因急性酒精中毒直接导致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也载明死亡原因为“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上述三份证明手续均盖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且有死者家属签字。尽管吴陆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的就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⒈猝死?⒉急性酒精中毒?”,两项诊断均打有问号,用人单位鸿冠公司据此主张医院对吴陆易的死因持怀疑、不确定的态度,但家属王艳芳已在医院经办的载有吴陆易确切死亡原因的手续材料上签字,死者在未经尸体检验的情况下已经火化。死者家属签字视为对死亡原因表示认可,火化由死者家属决定,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不能由行政机关承担。并且,就醉酒的情形如何认定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武汉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吴陆易死亡原因是“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符合上述人社部文件的规定。至于医院方面在事隔两个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鸿冠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且无正当理由,该《情况说明》亦非鉴定结论,不具有否定《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所载死亡原因的效力。此外,关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虽然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但对关键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存在偏差。一审法院根据门诊病历及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之外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武汉市人社局仅依据核实的吴陆易当日中午曾经饮白酒及其证据11中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认定吴陆易的死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审查结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鸿冠公司认为吴陆易死因存疑、被诉行政机关臆断死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判断失准,导致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错误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东 辉审判员 殷耀德审判员俞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