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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新市镇小圈村委会与张之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张之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世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之路,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之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之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秋,被告承包了我村2亩土地,每亩150元,承包期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土地;被告交纳承包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之路书面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正当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5年被告承包了本村土地,承包期10年,2015年9月份到期。到期后,被告将土地退回了原告,但到10月份该土地无人承包,因被告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故被告有继续承包的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被告已经将承包费2700元一次给付了上届村委会。3、被告承包的土地是1.8亩,非2亩。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被告承包了原告土地1.8亩,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将承包费2700元给付了原告。至今,被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5年秋,被告实际耕种土地,原告收取了相关承包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其承包期应为不定期,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结合涉案土地现已由被告播种小麦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有效发挥土地生产效能,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于2016年6月麦收后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对于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将合同期内的承包费全部给付了上届村委会,无需再履行交纳合同期内承包费的义务,但对于2015年秋至2016年6月的承包费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承包费为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6月份麦收后,解除原告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之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之路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张之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35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省济阳县新市镇小圈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