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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林波与金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波,王小志,金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李林波,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卓瑞,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小志,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占,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波与被告金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瑞、被告金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波诉称,2015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王小志驾驶的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堆村路段,在避让车辆时,冲入路北边撞在北边一排房屋上,导致我家房屋受损,包括门房外裂缝,整体移位,户外防护网、落水管、楼板、树木、电表、水池、水墩、水电路及后方裂缝。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房屋修缮费11953元、物品损失1250元(户外防护网260元,落水管20元,楼板70元,树木3株,一株100元,电表、水池、水墩子、水电路共计600元)、误工费2000元、断水7个月费用500元、断电1个月费用100元、精神抚慰金1元、鉴定费13000元,以上共计28804元。被告金占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王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王小志是我的雇员,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11953元及物品损失125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4时10分许,被告王小志驾驶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镇黄堆村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撞上路北民房,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林波家前院房屋及物品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占已支付原告李林波2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林波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前院平房裂缝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此引起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陕兵临检字(2015)-JGS-1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前院平房裂缝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11953元)。原告李林波支付鉴定费13000元。原告李林波将原请求被告金占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47250元,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3203元。另查明,被告王小志系被告金占雇员。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金占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林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占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陕兵临检字(2015)-JGS-15-24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造成原告李林波家房屋及物品受损,系被告金占的雇员王小志驾驶陕AQ31**号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货车撞击房屋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当中,原告李林波财产受到侵害,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林波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李林波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小志与被告金占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劳务履行期间,因被告王小志的劳务行为造成原告李林波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金占承担。原告李林波主张的房屋修缮费119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林波主张户外防护网、落水管、楼板、树木、电表、水池、水墩、水电路损失共计12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林波主张误工费2000元,该主张系因本次事故引起,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林波主张断水7个月费用500元、断电1个月费用1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林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林波主张鉴定费13000元,该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并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但鉴定费与实际损失比较,不相适应,鉴定费过高系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估计过高,对此,原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当中所负责任、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大小,确定双方对鉴定费按照被告承担9100元、原告自负3900元予以分担。原告李林波上述损失共计2720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损方吕英兰,故原告李林波的损失房屋修缮费11953元及物品损失1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波的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金占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0元,被告金占承担9100元,原告李林波承担3900元。被告金占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波财产损失13203元;二、被告金占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林波损失8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林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金占承担2289元,原告李林波承担981元。各方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审 判 员  高 聪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