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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耀与刘庆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金,王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金,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教师。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金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碾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金、被上诉人王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与原告王耀、被告刘庆金及刘效军、刘海峰、黄计晨、邹允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王耀、刘效军、刘海峰、黄计晨、邹允海)为借款人(刘庆金)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庆金逾期未能偿还贷款,该行从原告王耀的账户上扣取1303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后案外人赵某代被告偿还原告25500元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羊山支行与原告王耀、被告刘庆金及刘效军、刘海峰、黄计晨、邹允海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刘庆金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清偿债务,原告王耀为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偿还了剩余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金追偿。诉讼中,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赵某,案外人赵某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务转移,且原告已实际接收了案外人赵某偿还的2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担保债务转移给案外人赵某,也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义务,而案外人赵某承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仍应承担履行返还垫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庆金偿还担保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庆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支付10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刘庆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案外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庆金对王耀负有的涉案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案外人赵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庆金提出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案外人赵某,对此,被上诉人王耀不予认可。且从一审庭审中案外人赵某的证言看,上诉人刘庆金、被上诉人王耀和证人赵某之间未就涉案债务转移达成过合意。虽然案外人赵某向被上诉人王耀就涉案债务出具过欠条及偿还过部分债务,因上诉人刘庆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债务转移的合意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赵某。综上,上诉人刘庆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刘庆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