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周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胜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周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上海新胜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住所地韶山市厦门大道。法定代表人肖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威,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厦门大道。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胜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诉被告周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已经与被告自行和解,而因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胜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