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史立彦与黄海军、邵宝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彦,黄海军,邵宝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史立彦,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海军,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邵宝库,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原告史立彦诉被告黄海军、邵宝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史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黄海军,被告邵宝库,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史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黄海军,被告邵宝库,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立彦诉称,2015年1月24日9时许,邵宝库驾驶吉C5T8**号出租车(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董家村八社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黄海军驾驶的吉CEK8**号小型客车(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相撞后吉C5T8**号出租车又与孙大伟驾驶的吉C5T8**号出租车相撞,致吉C5T8**号出租汽车乘车人史立彦受伤入院,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并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宝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立彦无责任,孙大伟无责任。史立彦受伤后住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史立彦就其经济损失与以上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62元。黄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邵宝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但认为:1、被告黄海军的肇事车辆吉CEK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及黄海军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2、史立彦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其诉求误工损失过高。如按照其城镇户口的误工计算,该数额明显高于上述标准计算的结果。3、史立彦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残疾评定标准,故依法不应保护其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驳回。4,史立彦诉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故该请求法院应予驳回。人民财产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扣除无责任赔付金额。以上费用由被保险人黄海军(吉CEK8**)在保险限额内合理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按月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车辆无责任,我公司统一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9时许,史立彦乘坐邵宝库驾驶的吉C5T8**号出租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董家村八社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黄海军驾驶的吉CEK8**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吉C5T8**号出租车又与孙大伟驾驶的吉C5T8**号出租车相撞,致吉C5T8**号出租汽车乘车人史立彦受伤入院,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宝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立彦无责任,孙大伟无责任。史立彦受伤后住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957.40元,出院后在华正眼科医院复查,发生复查费用350元。黄海军驾驶的吉CEK8**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大伟驾驶的吉C5T8**号出租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立彦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四平华正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邵宝库认为史立彦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史立彦陈述其在梨树县水利建筑公司上班,住院期间有收入。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认为第一次庭审听错了,以为是问有没有工作单位,这次明确住院期间单位不给开资。鉴于史立彦就误工期间收入一项前后叙述矛盾,史立彦就受伤期间收入实际减少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减少了收入,故此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陈述入院是肇事司机负担的租车费,出院租车300元,去四平检查3次,每次往返100元,其他是住院期间家属陪护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家属陪护的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只同意赔偿入院出院费用,其他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及检查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其他不能保护,交通费以600元为宜。本院认为,邵宝库、黄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立彦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二人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由于黄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而本案属于三车连撞事故,虽孙大伟驾驶的吉C5T8**号出租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无责任强险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责任强险的比例来分担原告史立彦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海军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黄海军、邵宝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立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07.40元;护理费217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2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中,应当在交强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中的10000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771.80元。二保险公司应按照10:1的比例分别负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1610.7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161.0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黄海军的次要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为医疗费103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去掉10000元的部分2307.40元,2307.40元×30%=692.22元。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黄海军按照30%负担为900元。邵宝库应负担的项目为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部分,按照其主要责任的70%比例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3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去掉10000元的部分2307.4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项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为371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立彦各项损失11610.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立彦各项经济损失69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立彦各项损失116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黄海军赔偿原告史立彦各项损失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邵宝库赔偿原告史立彦各项损失37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史立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史立彦负担304.70元,被告黄海军负担142.70元,由被告邵宝库负担52.60元。由被告李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