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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白马田)。法定代理人晏毓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文生,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工业区顺峰路7号。法定代表人付治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曾鹏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连续分条机两套,总货款人民币980,000元(含税),约定: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30%货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并连续生产一个月无异议,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货款、余款10%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1年6月3日被告预付货款294,000元,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又支付提货款294,000元。原告依约生产、发货。2013年8月22日设备在被告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付还货款77,900元,2013年10月22日付还113,540.25元,以上被告总计付货款78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了200,000元支票一张给原告用于结清货款,但被告故意给错密码,造成该支票无法兑现,2015年6月25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尾款,被告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451天15,198元),共计215,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销合同及服务跟踪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跟踪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验收合格交付;支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支付200,000元结清货款但未兑现;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情况;收到货款及欠款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服务跟踪单说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支票系被告向原告签发,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催交函,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制作的货款明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连续分条机(DYG-110BH-500刀片式刀)2套,合同总价款98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分条机安装调试完毕。截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为付清货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200,000元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告未能承兑。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的200,000元货款,未果,故酿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接受,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货款总计9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8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告虽签发支票,但原告未承兑,因此,被告对该200,000元货款仍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未偿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阳市达力电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