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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张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张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化肥厂旁。代表人:陈建祥,系执行事务合伙人、校长。委托代理人叶世学、付忠奇,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曹秉新、刘巍,系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张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注册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主要从事驾驶员教学培训,最终目的是让学员取得驾驶证。被告张云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活动,从事教练工作,任务是把原告分配的学员包教包学,使学员经考试合格,相关部门发驾驶证,即劳务合同完成。在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以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培训教学单位,招收学员的目的是为了培训学员的驾驶技术,最终结果是使学员取得驾驶证。相对分为言传和身教的教学而言,言传:用语言讲解,对心灵健康负责,对后果不承担责任,坐等学生问问题;身教:以行动示范,对生命安全负责,对后果负责,给学员揪出问题。被告作为教练,以行动示范,以身教为任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就培训学员取得驾驶证这一劳动成果达成的协议,应为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所调整,因此,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的所有裁决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学员教学培训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员工工资表1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所以每个月都是1800元的工资。三、教练员管理制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因为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奖惩。四、开除处分决定公示1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完成规定的任务,故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五、证明、开除处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能完成学员取得驾驶证的任务而对其作出的开除处理。六、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在终止劳务关系后,因为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处分。七、员工工资表、移交清单、学员统计名单、加油结算各1份,用以证明无论被告上班多少天都是给其劳务费1800元。八、2014年2月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2013年12月份入职的。被告张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理由是:首先、劳动关系中原告与被告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工资就是财产关系,同时被告也受到原告规章制度的约,这是人身关系,其次,被告是以原告名义从事职务行为,如果在工作中对他人造成伤害,承担责任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再次、所有物质提供者都是原告,如果是劳务关系,这些应该是提供劳务者提供,所以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是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以后为1800元每月,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末都加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到很晚,一般都是晚上十点左右。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通过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加班的情况存在,对于加班的证据保存在原告处,该证据应该由原告提供,原告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仲裁申请时的各项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上岗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操作教练员的资格,准教车型为C1.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平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四、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的加班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五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待证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其中一个月份为12月,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劳动者入职材料的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后果,对于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上班状况,但对于待证事实的确认属于认识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关分析将在后文阐述,在此不予赘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起,被告张云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前三个月工资为1200元/月,之后是1800元/月。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经调查被告在教学过程中对多名学员进行吃、拿、卡、要,严重违反学校的教练员管理制度为由,决定开除被告,并同时下发开除通知。之后,被告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经济赔偿金7200元(计算四个月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6320元(按136天计算);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9800元;6、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工资1800元(后变更为720元)。经仲裁,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伍仟肆佰圆整。三、由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云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张云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即使在作出开除决定时,原告所依据的都是被告张云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事实与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所承认的事实相符;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贵州龙酒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但原告对于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制约,是故,原告诉称双方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告对于本案涉案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撤销,故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本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除第6项仲裁请求即追索劳动报酬外,其他仲裁请求均不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对本次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据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吃、拿、卡、要”的情况,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教练员的管理制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如前所述,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是1年零5个月又2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5个月本人工资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前三个月1200元,之后是1800元(原告所称前两个月工资是1200元,之后是1800元;被告称前三个月是1200元,之后是1800元,被告自认事实对其不利,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资执行的标准如前),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金为:1800元/月×1.5月×2倍=5400元。三、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应是行政机关职权,故对被告请求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并提供证人张某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作为一项职业,具有其职业的特殊性,教练的工资待遇一般包含工资底薪加上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依照学员通过考试的过关率而评定,这是驾驶培训学校的激励机制,为提高个人待遇,培训学校的教练常常在学校规定的时间之外对学员进行教授和辅导,以提高本组学员考试的过关成功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告为提高其个人待遇而在规定的劳动时间之外为学员辅导,不应认定为加班,故对于被告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间是1年零5个月22天,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作,根据本院确定的前述工资执行标准,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工资为1200元/月的月份为2个月,工资为1800元/月的月份为9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领取了该期间的正常工资,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为:1200元/月×2个月+1800元/月×9个月=18600元。本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一、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开始时间应为2013年12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其人事入职手续应由用人单位予以保存,该部分证据应由原告提供,故对于该项主张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入职的时间,本院采信被告主张。二、平劳仲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被告执行标准是开始三个月为1200元/月,之后两个月是1500元/月,再之后是1800元/月无事实依据,且与原、被告双方陈述均相悖,故对于该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经口头约定了工资执行标准等事实,但对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试用期,庭审中双方互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予以证明,故对于是否约定试用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张云于2013年9月3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二、2015年2月25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金5400元。四、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18600元。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坝县高峰振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