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某1与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张某,董某2,董某3,董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384号原告董某1,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某,女,194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董某2,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董某3,女,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董某4,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北京蓝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董某1与被告张某、董某2、董某3、董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张某,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某1诉称:被告张某系我的继母,我与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系姐弟、兄弟关系,我的父亲董明于2003年11月4日去世,董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号院内北房五间,我和被告方双方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多次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现为了明确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董某4辩称:我们要求多分遗产,因为张某没有收入来源,董某4对涉诉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董某3、董某2辩称:我们的继承份额都归原告董某1所有,而且该院落内还有其他房屋用来出租,被告张某是有经济来源的。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村民董明与许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董某1和被告董某2、董某3。许秀英于1978年去世。许秀英去世后,董明与被告张某于1979年结婚。董明与被告张某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董某4。董明于2000年去世。董明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宋庄西街×号(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未进行分割。关于×号院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双方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2015)通民初字第14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号院内房屋为董明与张某婚后形成,其中有张某的份额。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双方现一致认可×号院内正房五间的二分之一属于董明的遗产。经询问,现在正房五间实际自然间数为四间:西数第一间为厨房和洗澡间,西数第二间由被告董某4居住,东数第二间为客厅,较大,相当于两小间,东数第一间由被告张某居住。庭审中,被告张某主张其应在继承董明的遗产时多分,因为其现在经济苦难,没有生活来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认可现在×号院内其他房屋由其对外进行出租。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初字第14337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病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董明去世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关于董明的遗产范围,经由本院生效判决及双方当事人认定,现已十分明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董某1要求继承董明的遗产,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董某3、董某2声明将其继承的份额转由原告董某1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董明的遗产,本院将在原告董某1、被告张某与被告董某4之间进行分割。虽然被告张某主张其应当在遗产分割时得到照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结合房屋的使用现状对董明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因房屋现在由被告张某、董某4实际居住,原告董某1也并非居住于此,强行分割房屋不利于房屋的使用,故本院仅划分双方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宋庄西街×号号院内正房四间(自然间)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董明的遗产,由原告董某1继承上述房屋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董某4各继承上述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31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董某4各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