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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银华与施忠华、丁芳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银华,施忠华,丁芳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897-1号申请执行人杨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忠华。被执行人丁芳珠。申请执行人杨银华与被执行人施忠华、丁芳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银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8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