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XX与马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XX。被告马宏武。原告XX诉被告马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称买车,2014年8月21日向我借款25万元,出具有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宏武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宏武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买车,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名,约定月利率20‰。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宏武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马宏武和常某某的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宏武一人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宏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责。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宏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宏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军审判员 刘希丽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