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梁均宝、唐凯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梁均宝,唐凯儿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东枚,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均宝,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14。被告:唐凯儿,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2X。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梁均宝、唐凯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唐凯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54分,被告梁俊宝醉酒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南路平洲一中对面路段时,追尾碰撞赵杰驾驶的电动车(搭乘陈仁晓),造成赵杰、陈仁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俊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及陈仁晓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杰和陈仁晓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分别判决原告赔偿83444.44元给赵杰,赔偿5666.63元给陈仁晓(详见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5号和93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经按判决赔付完毕。被告梁俊宝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获得相应的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唐凯儿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机动车运行是会产生危险的交通工具,被告唐凯儿作为风险源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负有交通工具妥善保管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唐凯儿将车辆交由醉酒的梁均宝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没有尽到妥善的监管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唐凯儿应当与被告梁均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9111.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凯儿辩称,被告唐凯儿是粤Y×××××号车辆的车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借车给被告梁均宝使用,但不知道被告梁均宝会酒驾,被告唐凯儿对涉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梁均宝身份证、粤Y×××××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5、93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两份判决已经生效。4、快钱付款凭证(2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据两份生效判决分别赔偿了第三人83444.44元、5666.63元。被告唐凯儿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梁均宝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凯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54分,被告梁俊宝醉酒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南路平洲一中对面路段时,追尾碰撞赵杰驾驶的电动车(搭乘陈仁晓),造成赵杰、陈仁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俊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及陈仁晓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杰和陈仁晓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5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梁均宝在借用粤Y×××××号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两案的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唐凯儿明知被告梁均宝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予被告梁均宝使用,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唐凯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唐凯儿对两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分别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4.44元予赵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5666.63元给陈仁晓。后原告已经按判决赔付完毕。并查明,被告唐凯儿为粤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梁均宝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已依据本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两伤者合共89111.07元的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梁均宝追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粤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唐凯儿明知被告梁均宝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予被告梁均宝使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凯儿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唐凯儿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均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9111.07元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均宝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