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唐红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唐红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峰,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红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丹、徐光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造价咨询业务工作,为方便工作2013年9月14日原告为其配备了“神机妙算”工作软件一份(购置价格2500元),2014年2月被告辞职未返还领取的“神机妙算”工作软件。被告以购买电脑等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800元,合计欠款14200元一直没有偿还。另被告在2011年-2014年度,应发效益工资93835元,实际预支112186元,对其多预支的18351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4年3月份工资6500元,但被告2014年2月就已辞职且没有按约定要求完成后续工作,对该6500元工资,被告也应返还原告。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安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神机妙算”工作软件一份,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2.判令原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预支的效益工资18351元和2014年3月份工资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因原告违反约定在先,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社保费用、工资和效益工资等,如果原告履行以上义务,被告立即返还“神机妙算”工作软件。2.原告所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所借款项系购买办公用品和预支的效益工资。其中2012年9月20日支取的5000元系因工作需要购买电脑,离开时因还有收尾工作未完成,所以电脑未归还。该借款早已在效益工资中冲抵,不存在未还。2011年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效益工资18351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原告拒绝支付的效益工资达70000元左右,被告现就效益工资已提出上诉。原告称2011年至2014年应发效益工资93835元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是保底而不是封顶,原告所制作的效益工资明细表被告从未看到过,效益工资计算方式被告根本不知情。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6500元,会议记录里规定的很明确:“工资按6500元/月发至2014年3月底……”。而且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所形成的会议纪录中也没有提到借款未还、更没提到效益工资多支付。如果存在借款和多领效益工资,会议纪录不写入也不符合常理。相反会议纪录第6条还提到2014年效益工资按公司规定另外结算。事实上2014年2月28日离职后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还向被告支付了效益工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真实诉讼主体身份。2.软件领取一览表及购买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从原告处领取的“神机妙算”工作软件一份,价值2500元。3.借条三份、借款情况说明和执业风险金利息确认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800元,合计欠款14200元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电脑是自己的私人物品,不存在拿电脑抵款。4.发放效益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1-2014年度,应发效益工资93835元,实际预支112186元,对其多预支的18351元应返还原告。5.2014年3月工资表、津贴核算确认表和辞职申请、会议记录,证明被告2014年2月就已辞职,且没有按约定要求完成后续工作,对该6500元工资,被告也应返还原告。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前置。7.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8.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员工电脑补助制度补充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员工自购电脑补助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关于员工电脑补助的事实及唐红峰领电脑补贴取补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工资保底不封顶。3.会议纪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底,2013年效益工资按公司规定另行结算;会议纪录根本无有关借款和多支付效益公司的记载。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7日还收到原告支付的效益工资,进一步证明原告诉称多支付效益工资不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5-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效益工资表中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原件后,被告认为证据4中2011-2012年度领取情况说明被告2008-2012年的效益工资没有结算。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所签名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该份文件,根据证据8及由被告提交电脑发票交到原告处冲账的事实,可以确定电脑属于办公电脑,被告只需要返还电脑,型号是联想LenovoThinkpadedgee40。因双方对2012年9月20日借款5000元系购买电脑款,2014年1月21日还款800元,还剩42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考核和工资标准按原告质量控制及效益工资分配制度执行,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年应发工资总额(含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特岗津贴),第1年不低于2.3万元,第2年不低于3.3万元,第3年不低于3.8万元,第4年不低于4.3万元,第5年不低于4.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红星本人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份归还)”。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红星现金5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徽宜城咨询公司现金5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神机妙算软件一份,价值25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5000元购电脑,此次为第1次还款800元,仍有4200元未还”。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员工执业风险金利息确认表”中确认“截至2012年年底员工累计借款142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水平有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均签字认可,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九华山机场外电项目唐红峰看过现场,唐不想继续实施,公司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实施,下次其他员工看现场时请唐红峰尽可能配合看现场,并给予技术指导,但不参与此项目效益工资分配。2.涉及未发的效益工资按公司规定与公司其他职工同步结算。3.以下在手项目请唐红峰尽快了解,时限及质量必须满足公司要求,具体如下:(略)。4.工资按6500元/月发至2014年3月底,2014年效益工资按公司规定另行结算,时间按公司规定与其他员工同步结算。2014年3月,被告领取原告发放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65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领取原告发放的宜秀都市(创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联创中心工程效益工资4139元。2014年12月,被告以原告克扣其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申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被告不服后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70000元等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2015年9月1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52号民事调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被告6292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申请仲裁。同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1年的两笔借款均系原告出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离职时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离职是否应当返还工作软件;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性质是什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需要返还;3.被告是否多领取2011-2014年度效益工资;4.被告是否应返还2014年3月的工资。针对焦点1,当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被告作为造价员,占有“神机妙算”工作软件是其作为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之一,属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义务,是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执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当被告占有原告财物不予返还时,属于劳动争议。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软件,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针对焦点2,2011年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用途,且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之后在“员工执业风险金利息确认表”中确认“截至2012年年底员工累计借款14200元”。被告主张系购买办公用品和预支的效益工资的答辩意见,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对2011年的两笔借款不予处理。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工作电脑,被告作为造价员,领取了工作软件,却未领取工作电脑,其借款的目的是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执行工作职责,此笔5000元借款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因被告已实际购买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返还工作电脑,该笔借款无需返还。针对焦点3,双方在2008年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工资每年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特岗津贴的最低金额。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也未对之后的工资作出具体约定。原告认为多支付了被告效益工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针对焦点4,本案中双方在会议记录中关于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3月工资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名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约领取该工资,无需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后续工作应予返还工资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神机妙算”软件一份、联想LenovoThinkpadedgee40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驳回原告安徽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