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献兰与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献兰,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郑献兰。法定代理人:高珮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郦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郑献兰与被告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献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赞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献兰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林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驶往乐清市柳市镇楼下村方向,18时55分,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进港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路口遇黄灯仍继续由北往东左小转弯通过时,与行人即原告郑献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献兰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献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献兰受伤后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大脑撕裂伤、左基底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等。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郑献兰起诉要求:一、原告郑献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8559.45元、误工费69989元、护理费78200元、定残后护理费774112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7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劳务费用891.30元、鉴定费4060元等共计2432139.35元(未扣除被告李林已付的26400元),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超出部分,判令由被告李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其已付原告郑献兰29400元;三、原告郑献兰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赔偿比例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原告参加养老保险,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征地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为86%。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郑献兰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7日傍晚,被告李林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村驶往乐清市柳市镇楼下村方向,18时55分,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进港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路口遇黄灯仍继续由北往东左小转弯通过时,与行人即原告郑献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献兰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林用肇事车将原告郑献兰送往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献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献兰受伤后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大脑撕裂伤、左基底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等。原告郑献兰共住院治疗291天,支出医疗费554844.75元。被告李林已付原告郑献兰26400元。2015年9月30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郑献兰目前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缺损)及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10月13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献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等,临床先后行左额颞开颅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形成骨窗大小约66㎝2)等,遗留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偏瘫(右上肢肌力Ⅰ级,右下肢肌力Ⅲ级)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Ⅲ(三)级、一个Ⅴ(五)级和一个Ⅹ(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2日),营养期限为20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郑献兰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林,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11时至2015年7月8日11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发票、社会保障卡、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林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郑献兰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献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其中伙食费4606元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553953.45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病人住院劳务费用891.30元系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可予以一并计算,故确定医疗费为554844.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郑献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91天,故确定误工费为51817.68元(48372元/年÷365天/年×391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91日,故确定护理费为51817.68元(48372元/年÷365天/年×391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郑献兰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情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07906元(48372元/年×70%×15年)。因此,护理费总额为559723.6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郑献兰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献兰的住院时间为291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30元(30元/天×291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郑献兰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30元/天×2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郑献兰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系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网上业务打印件,而该证据显示原告郑献兰受伤后仍在继续缴费,故结合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3年度)仍不足以证明原告郑献兰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郑献兰系失地农民,故采纳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根据原告3级、5级、10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33215.60元(19373元/年×20年×8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献兰伤残,给原告郑献兰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鉴定费4060元,应予认定。综上,原告郑献兰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844.75元、误工费51817.68元、护理费559723.6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32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60元计1553391.71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郑献兰赔付保险金,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献兰医疗费5548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营养费6000元计569574.7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献兰误工费51817.68元、护理费559723.68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332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979756.96元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1433391.71元(1553391.71元-120000元),因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46713.37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郑献兰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因赔偿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公司应赔付原告郑献兰保险金500000元。不足部分646713.37元,由被告李林赔偿。抵扣被告李林已付原告郑献兰的26400元,被告李林尚应赔偿原告郑献兰620313.37元。被告李林辩称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林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郑献兰29400元,但对原告郑献兰确认的26400元外的3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献兰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献兰保险金500000元,二项合计为620000元。二、被告李林应赔偿原告郑献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620313.37元。三、驳回原告郑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7元,减半收取11263.50元,由原告郑献兰负担3163.5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