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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刘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刘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第上工业区岭下路13号第1幢、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78136078-8。法定代表人陈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超冰,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大道凹背工业园第五栋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6859295-4。法定代表人��思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冲,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石埠乡璜源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01171214。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刘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超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模具等货物。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聚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1,86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并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若被告聚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刘冲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原告货款57l,8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71,8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被告聚丰公司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482,592.35元,被告聚丰公司已另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11月部分货款。第二,付款协议书中模具款的部分为30,249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聚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此前从未就模具款有过任何的约定,被告聚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包含了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开模以及模具使用属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一部分,被告聚丰公司无需额外支付模具款。第三,根据双方对货款支付的约定,被告聚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原告尚未向原告开具391,885.47元的货款的发票,该部分货款对应的税金为29,028.55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为482,592.35元。第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聚丰公司应在原告提供正规足额发票后支付货款,在被告聚丰公司收到原告足额发票前应视为货款债务未到期,因此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供应给被告聚丰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付款协议书中手工修改的债务金额就是退货的货款7,532.38元,被告聚丰公司不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属于先履行方,违约在先,被告聚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刘冲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是��告刘冲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并非被告刘冲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导光板等货物。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聚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1,869.9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至8月30日间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协议另约定,被告聚丰公司须严格按照约定付款,如任何一期款项逾期超过十天,则分期款项均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聚丰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聚丰公司另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刘冲自愿作为被告聚丰公司履行付款义��的保证人,刘冲对聚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及以后一年内可能产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另查,刘冲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案外人陈素忠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中转账30,000元,转账附言中注明“付三和新14年11月部分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丰公司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聚丰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货款及模具款共计571,869.9元,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模具款30,249元已在付款协议中确认并约定支付时间,且被告聚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无须支付,故被告聚丰公司关于模具款30,249元无须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聚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受到29028.55元的税款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聚丰公司关于应扣除税款29,028.55元的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冲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且已注明系用于支付被告聚丰公司2014年11月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刘冲已向原告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被告聚丰公司关于扣除货款30,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聚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41,869.9元(571,869.9元-30,000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聚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第一笔货款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聚丰公司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聚丰公司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约定,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两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聚丰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41,8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冲作为保证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聚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刘冲主张,其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通过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冲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实际上是诉求被告刘冲对被告聚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刘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聚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41,8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41,8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冲对被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3,43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承担7,67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620元,多交的4,8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