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史祝敏与卢道川、常州中直铝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祝敏,卢道川,常州中直铝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史祝敏,戚墅堰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卢道川,常州中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常州中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道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大厦1号楼27层。负责人辛信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祝敏与被告卢道川、被告常州中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祝敏、被告常州中直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道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祝敏诉称,2015年3月16日8时10分,被告卢道川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延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绕越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道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祝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借记卡清单、银行流水、照片等。被告卢道川、被告中直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331.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三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10分,被告卢道川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延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口时,绕越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卢道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31.7元。经鉴定,史祝敏误工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以7日为宜,营养期以7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3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直公司垫付了331.7元。另查明,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中直公司名下,被告卢道川系被告中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祝敏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道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卢道川系被告中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被告中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31.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4元;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来看,在发生事故之后,原告所在单位仍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及奖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5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电动车车损300元、电脑包损失150元,合计45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头部皮下软组织纤维化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头发脱落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异地销售导致事后不积极协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1680元,因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史祝敏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元、营养费84元、财产损失费45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965.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31.7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33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中直公司承担。其余29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8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82.7+450+2100=2932.7元,被告中直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直公司已垫付了33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中直公司垫付款331.7-33=298.7元,应支付原告2932.7-298.7=2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祝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263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直公司垫付款298.7元;三、驳回原告史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元,由原告史祝敏负担37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