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孟凡明与王德良、贾素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明,王德良,贾素香,王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566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孟凡明。被告王德良,农民。被告贾素香(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被告王迎春。原告孟凡明与被告王德良、贾素香、王迎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德良与被告贾素香系××关系,与被告王迎春系××关系。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本村西×××主持分地工作。被告王德良因分地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被告贾素香、王迎春也过来一起辱骂原告,三人共同殴打原告,后被人拉开。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住院6天。×××派出所出警后,分别对双方做了笔录,对原告、三被告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在履行村支部书记职务期间,三被告共同故意殴打原告,造成身体损伤,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79.63元(医疗费52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56.6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2、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266.05元。被告王德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在村里分地,其向原告反映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语言有点激烈。原告抡起拳头殴打被告贾素香,并将被告王迎春撞倒。看到这些情况,其想上去殴打原告,被其他人拉开了。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因原告威胁证人,证人做了假证。不认可派出所的处理决定,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贾素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时,因为分地的问题,被告王德良与原告发生争吵,其当时过去问原告想干什么,原告就冲过来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先打的其胳膊,后来被量地的村民拉开。原告的行为致其××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其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故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00元(医疗费220元、车费400元、误工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素香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2、李敬轩出具的车费证明一份,证明车费金额400元;3、冯军出具的被告贾素香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检查费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贾素香的其他损失情况。被告王迎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事发当时,被告王德良正与原告争吵,其想上去劝解,原告突然冲过来把其撞倒,然后就冲被告贾素香去了。等其明白过来,其已倒在原告脚下边,原告的腿压着被告贾素香的腿。后来村民把双方拉开,被告王德良报警了。原告当时骂街称,证人要给他做好证,而且贿赂证人,给那些证人记工。被告王迎春被原告殴打致大腿淤青、皮下出血。三被告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称,被告王迎春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王德良也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贾素香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其所述的打架过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天津市××区×××镇×××村村民,被告王德良、贾素香系××关系,被告王迎春系被告王德良之×。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任×××××镇×××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等人在×××村西边×××里主持分地。被告王德良找到原告沟通先前分地的问题,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对骂。被告贾素香、王迎春到达现场后,也与原告互相辱骂,双方越吵越激烈,并往一块凑。被告贾素香先用手推了原告肩膀一下,原告就用手往外挡。被告贾素香、王迎春举起双手往原告脸上、身上抓挠,原告用手往外挡该二被告的手、推二被告的上身,同时往后退。这时,被告王德良也参与进来,四人相互抓打在一起,并均倒在了地上。后在场的村民将互相殴打在一起的四人拉开,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后被告王德良报警。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1、×××××××。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2周,继续口服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营养神经、口服脉血康止痛等治疗;2、1周后脑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3片Tid×7,脉血康4粒Tid×7。被告贾素香2015年1月23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20元。2015年2月15日,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于2015年1月23日就诊。建议休息柒日,不适随诊。另查,2015年5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孟凡明罚款二百元、被告贾素香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王德良罚款二百元、被告王迎春罚款五百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贾素香在事发之后2天才去医院治疗,对其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安××分局×××派出所行政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德良因先前分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本应克制自身言行,妥善处理矛盾。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进而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被告贾素香、王迎春来到后,不但未加劝阻,还一起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贾素香先用手推了原告肩膀一下,在原告挡开后,被告贾素香、王迎春一起用双手抓挠原告,使矛盾从语言辱骂,演变为肢体冲突。此时,被告王德良不但未加以阻止,还加入冲突,四人扭打在一起。故三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0%:6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德良、王迎春抗辩称原告威胁、贿赂证人,证人在公安机关作了假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周××虽出庭作证称,被告王迎春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王德良也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但证人周××与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医疗费为5266.05元。2、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原告住院6天,综合考虑其伤情,应按1人护理支持护理费,标准为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护理费为556.98元。4、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休2周,误工天数为20天,标准为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误工费为185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279.63元,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4967.78元。被告贾素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00元,并提供医疗费等票据等证据,对于被告贾素香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素香相互辱骂、殴打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被告贾素香的头外伤、腹部外伤的损害后果,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能够证明,上述伤害后果为双方互殴时原告所致。原告提出被告贾素香的损失与本次纠纷无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贾素香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贾素香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贾素香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费为220元。2、被告贾素香请求误工费4600元,仅提供案外人冯军书写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素香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为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7日,误工天数为7日,误工费为649.81元。被告贾素香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素香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素香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素香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869.81元,按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应赔偿被告贾素香347.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良、被告(反诉原告)贾素香、被告王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明各项损失人民币4967.7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贾素香各项损失347.92元。三、驳回原告孟凡明、被告贾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60元,三被告负担9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费150元,由被告贾素香负担90元,原告负担6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