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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庆明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明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9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庆明,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明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何庆明及其辩护人郭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把中标承建的绍兴县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盛阳光苑工程发包给被告人何庆明。2012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何庆明为充抵材料款,在无实际货物销售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用人民币300000元左右的价格向张姓朋友(身份不明)购买了杭州诺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杭州郅美堂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共计18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5741399元。上述18份发票经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验证,均为作废发票。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庆明在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局拘留所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沈某、翁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刑事控告书,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信息证明,律师函,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欠条,承诺书,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开具与实际业务往来不符的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庆明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被告人何庆明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会经济交往中存在的不良风气、不法行为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何庆明刑事责任的合理、合法依据,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庆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庆明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庆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