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起,被告人杨某受雇佣经营管理本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号赌博游戏机房,实际负责该赌博游戏机房的日常经营管理、赌博结算,为客人发放优惠卡等,并管理上分、兑换筹码的工作人员喻某某(另案处理)。同年9月1日,该赌博机房因被公安人员查获而关闭。同年10月1日,该赌博机房继续对外营业。同年10月13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及工作人员喻某某、赌客龙某等人,缴获“无名捕鱼机”(八联机)三台、违法所得人民币470元。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赌博机认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设置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受雇佣实际负责该赌博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