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谢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孙某,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系武汉小观园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自报系美发从业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自报系美发从业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被告人)谢某要求王某、孙某、邹某损害赔偿,以此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原告人谢某已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邹某,被告人谢某���其辩护人张中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邹某骑电动车路经本市武昌区风光村一巷子口附近时,因让道与徐某发生口角并遭围攻,王某道歉离开后仍觉不满,遂邀约被告人孙某、谢某及“阿新”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等人寻至风光村姐妹烧烤店遇徐力、周甲(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授意下,“阿新”持啤酒瓶砸打徐某头部,双方继而相互殴斗,造成谢某腹部刀刺伤,小肠全层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报警被告人孙某、邹某后被查获归案,王某、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均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受邀约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居从属地位,本人身受重伤,案发后积极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邹某骑电动车路经本市武昌区风光村一巷子口附近时,因让道与徐某(在逃)发生口角对峙,后因徐力邀来多名同伴助阵,王某被迫道歉。被告人王某与邹某离开后心有不甘,遂打电话邀约此前一同宵夜的被告人孙某、谢某及“阿新”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等人寻至风光村姐妹烧烤店遇徐某、周��(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某授意下,“阿新”持啤酒瓶砸打徐某头部,双方继而相互殴斗,打斗中谢某被刀刺伤腹部,致小肠全层破裂,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报警被告人孙某、邹某后被查获归案,王某、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邹某共同赔偿谢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王某8.5万元(其中6万元交法院暂扣赔付,2.5万元自行约定赔付)、邹某1.5万元(已赔付),被告四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昌区分局珞珈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接到报警称在武昌区风光村发生聚众斗殴案,2月3日王某接到该所电话通知当日投案,谢某受伤住院治疗主动投案,孙某、邹某经上网追逃先后被抓获归案。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骑摩托车带邹某先离开,因为让路发生口角,对方叫来十几个人争执,我赔礼,散了后觉得不舒服,邹某打电话叫来孙某,孙进棚子和对方谈时谢某、新哥等人都过来了,质问事情怎么交代,对方不做声,我就说:这还谈什么,干就干呗,新哥、谢某动手打,对方还手,双方对打起来,我拿了把塑料椅子。打完发现谢某肚子被人用刀捅伤。对方6个男的好像都动了手,我们新哥、谢某动手,对方有个人头部受伤。4、涉案人员周甲的供述。证实:对方道歉的那个人又带了二个人过来,说刚才把他们搞得很难看,我们要谈可以、要打也可以,徐某说道歉对方不同意,双方冲突起来。一个东北伢拿啤酒瓶砸开瓶底,朝徐某头部戳了一下,双方一直对打到马路上。碰见阿虎说他好像把别人刺了一刀,说看见对方来了很多人,跑回租住房拿了把水果刀,有个人要用桌子打他,他可能把对方锥伤了。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孙某和对方在棚子里面谈,王某和我们都在外面,他们打起来,我上前去拉,倒地后拿起一张桌子追对方,追几步肚子受伤了。场面很乱,不知道谁捅的。当天我穿白衬衣外黑色西服,阿新和我动了手。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邹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骑车跟人发生纠纷,我到风光村找到王某,和他一起进烧烤棚子里面,我在和对方谈说‘没多大个事不对就赔个礼。’对方没人说话,王某开始骂骂咧咧,谢某和阿新进来,很冲,听到旁边有啤酒瓶摔破的声音,王某说打,双方就打起来。谢某受伤了我们送他到医院。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对方讲狠,我和王某赔礼道歉,���心里不舒服,用我的手机跟孙某打电话,孙先到了,谢某、新哥也来了,孙某进棚子里跟对方评理,意思是谁不对谁赔礼算了,之后双方突然就打了起来。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甲因犯罪证据不足暂不起诉,有待新的证据再移送起诉;其他涉案人员中阿新的身份未查实,徐某、严某某已被上网追逃。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均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吻合一致,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犯聚众斗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庭当庭出示调解协议,经质证予以确认,证实王某、孙某、邹某与谢某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和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孙某、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素不相识,由于冲动逞强使偶发的琐碎小事激化为群体殴斗,被告人王某、谢某、孙某、邹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对斗殴中发生的重伤后果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均可以从轻处罚;谢某、孙某、邹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其三人均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暂扣于本院,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