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与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郑增川,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国,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温州海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宁夏佳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固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玲、杨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9日,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起诉至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称,自2006年至2009年5月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马铃薯包装袋若干,被告也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5605.94元,后经双方协议,被告以其生产的淀粉88吨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给原告抵帐,余款76005.74元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签订抵帐协议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向原告提供86吨淀粉后,既不以淀粉抵帐也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袋款84405.74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辩称,2008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温州海嘉公司签订价值307131.28元购销包装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三次付给温州海嘉公司货款255000元。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抵账协议,我公司又给温州海嘉公司发了86吨淀粉,每吨4200元。所以我公司对温州海嘉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签订了包括华泰公司包装袋欠款在内的445605.94元抵账协议,被告以其生产的淀粉88吨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给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和华泰公司抵账,余款76005.74元在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同年5月19日,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向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出具了价值307131.28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6月2日,按照抵账协议,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和华泰公司从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拉走86吨淀粉,价值361200元。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抵账协议中的445605.94元欠款是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欠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和荆州华泰公司两家的欠款,而不是仅指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一家。抵账协议中未注明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欠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包装袋款数额,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主张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清偿包装袋款84405.74元,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温州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交纳950元,由原告温州海嘉公司负担。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自2004年9月起,周圣欢以个人名义向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提供马铃薯淀粉包装袋,后周圣欢作为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华泰公司、万利达厂、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提供马铃薯淀粉包装袋至2008年10月10日止。其中2005年10月13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万利达厂签订了价值11万元的马铃薯全粉纸包装袋、马铃薯粉塑编袋《工业品买卖合同》。2006年8月18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价值93200元的马铃薯全粉纸塑复合袋《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1月19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华泰公司又签订了价值51600元的马铃薯淀粉纸塑复合袋《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9月13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华泰公司又签订了价值22100元的马铃薯淀粉纸塑复合袋《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10月8日,杨俊代表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陈青凤代表的华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因纸包装封口条原因倒(导)致库存淀粉返工处理的协议》。2007年12月8日,杨俊代表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陈青凤代表的华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因纸包装封口条原因倒(导)致库存淀粉返工处理的协议》。2008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华泰公司又签订了价值1000400元的薯淀粉纸塑复合袋、薯淀粉塑编袋、薯全粉纸塑复合袋《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且与本案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合同金额等完全一致。庭审中,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辩称佳立公司在与海嘉公司的合同上没有盖印,而在与华泰公司的合同上盖了印,我公司只承认与华泰公司的合同有效。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供方为华泰公司,需方为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补充合同》一份,但在《补充合同》上只盖有华泰公司的印章,周圣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而需方无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均无签名。2008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在西吉签订了编号为JL2008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该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向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提供薯淀粉纸塑复合袋20万条计466000元,薯淀粉塑编袋20万条计348000元,薯全粉纸塑复合袋8万条计186400元,共计1000400元;另合同约定了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到货时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交,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供方”处盖有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周圣欢在委托代理处签了名,但在“需方”处既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亦无加盖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印章。后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依合同向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供货。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3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吉支行向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分别转讫10万元、15万元。2009年1月22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又给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的经办人周圣欢支付现金5000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支付包装袋购买款共计255000元。2009年5月19日,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06年至2009年5月底,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欠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包装袋款445605.94元,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同意用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马铃薯纸包装淀粉以出厂价每吨4200元共88吨淀粉冲抵原审原告海嘉公司包装袋欠款369600元;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必须先提供所欠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307131.28元的原合同签订单位所出具的17%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在收到所欠发票及办理完提货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抵帐后包装袋的余款76005.74元。在《抵账协议》“乙方”处写有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华泰公司的名称及周圣欢的名字,但在《抵账协议》上盖有“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和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的公章,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欢、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杨俊均在该抵帐协议上签了名,而华泰公司并未在该《抵账协议》盖印。同日,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依约向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提供了金额为307131.2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6月2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交付了价值307131.28元的86吨一级淀粉。另查明,根据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另一份未履行的1000400元的合同金额不计)计算,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万利达厂、华泰公司、海嘉公司(其中不包括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主张的鑫达公司买卖金额)的合同总金额为1277300元。但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万利达厂应付款为466463.62元,已支付466004.40元,未付款459.22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华泰公司应付款为1645046.80元,已支付1710174.49元,多支付65127.69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应付款307131.28元,已支付255000元,未付款52131.28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上述三公司应付款为2418641.70元,实际付款连同帐务处理12996.41元后已付款2431178.89元,未付款459.22元。2014年11月23日,华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抵帐协议》中虽有华泰公司名字但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并不欠该公司货款。庭审中,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支付欠款84405.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宁夏西吉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供方”处盖有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周圣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在“需方”处无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亦未加盖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印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有瑕疵,但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及时供货,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辩称在与海嘉公司的合同上没有盖印,而在与华泰公司的合同上盖了印,我公司只承认与华泰公司的合同有效。经查,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在原审时辩解,我们和海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包括荆州华泰公司,因为华泰公司没有盖章;再审时又辩称,抵账协议里面欠的钱是华泰公司的钱,没有欠海嘉公司的钱,其前后陈述矛盾,且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抵账协议》中有华泰公司欠款的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抵账协议》确认的权利义务前提下,不能认为《抵账协议》中的欠款就是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欠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和华泰公司两家的欠款,而华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不欠华泰公司货款、《抵帐协议》中虽有华泰公司名字但并不欠该公司货款,故对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签订的《抵帐协议》是对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和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所欠84405.74元包装袋款系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欠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和华泰公司两家的包装袋款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出示的合同计算,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与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及万利达厂、华泰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1277300元,但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万利达厂应付款为466463.62元,已支付466004.40元,未付款459.22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华泰公司应付款为1645046.80元,已支付1710174.49元,多支付65127.69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应付款307131.28元,已支付255000元,未付款52131.28元,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给上述三公司应付款为2418641.70元,实际付款连同帐务处理12996.41元后已付款2431178.89元,周圣欢作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连同帐务处理款其已全部收到,现只剩下《抵帐协议》上的欠款,但根据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现欠周圣欢所代理的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及华泰公司、万利达厂货款共计459.22元,《抵账协议》与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实际欠款不符,故对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宁夏佳立公司清偿84405.74元包装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故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公司主张的支付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由原审被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欠款459.2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审原告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审被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及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对《抵账协议》中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货物顶抵欠款等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却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利达厂、鑫达公司、华泰公司、海嘉公司账务来往汇总说明》认定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的账务记载和《说明》仅仅是其陈述,无法对抗《抵账协议》的证明效力,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抵账协议》不真实,是算错账签订的,则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争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未撤销则该《抵账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抵账协议》有效,却不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是错误判决。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辩称,《抵账协议》是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过程中出现的一份瑕疵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上诉人仅仅依据《抵账协议》起诉,未尽到举证责任。《抵账协议》无效,上诉人要求依据《抵账协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自2004年9月起,周圣欢先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提供马铃薯淀粉包装袋,后周圣欢作为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浙江省平阳县万利达塑料厂、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平阳县鑫达塑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提供马铃薯淀粉包装袋至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10日,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在西吉签订了编号为JL2008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提供薯淀粉纸塑复合袋20万条计466000元,薯淀粉塑编袋20万条计348000元,薯全粉纸塑复合袋8万条计186400元,共计1000400元;同时约定了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到货时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供方”处盖有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周圣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但在“需方”处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也未加盖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的印章。后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依合同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供货。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吉支行向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分别转讫10万元、15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又给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经办人周圣欢支付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先后三次向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公司支付包装袋购买款共计255000元。200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06年至2009年5月底,甲方欠乙方包装袋款445605.94元,乙方同意用甲方马铃薯纸包装淀粉以出厂价每吨4200元抵给乙方,共计88吨淀粉冲抵甲方欠乙方货款369600元;甲方抵给乙方货物,经乙方在甲方仓库验收后自提发运,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先提供所欠甲方307131.28元的原合同签订单位所出具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及乙方办理完提货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乙方抵帐后包装袋的余款76005.74元。《抵账协议》的乙方为“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周圣欢),”在《抵账协议》上盖有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和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代理人周圣欢、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杨俊均在该抵帐协议上签了名,而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抵账协议》上盖章。同日,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307131.2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09年6月2日,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向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交付了价值361200元的一级淀粉86吨。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以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拒绝支付剩余84405.74元的包装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再审期间,荆州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抵账协议》中虽然有荆州华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名字,但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并不欠该公司的货款。再审庭审中,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欠款84405.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L2008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进行供货,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该合同虽有瑕疵,但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抵账协议》是对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和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该《抵账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亦未对协议的效力表示异议;再审期间,荆州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抵账协议》中虽然有荆州华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名字,但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并不欠该公司的货款,《抵账协议》中所欠全部为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货款,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应当按照《抵账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4405.74元。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认定,《抵账协议》中所欠的包装袋款系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欠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和荆州华泰公司两家的包装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的《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利达厂、鑫达公司、华泰公司、海嘉公司账务来往汇总说明》属当事人陈述,账务凭证属于其内部记账资料,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也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低于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抵账协议》,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判决依此认定“原审被告佳立公司与万利达厂、华泰公司、海嘉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1277300元。但原审被告佳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佳立公司给万利达厂应付款为466463.62元,已支付466004.40元,未付款459.22元;原审被告佳立公司给华泰公司应付款为1645046.80元,已支付1710174.49元,多支付65127.69元;原审被告佳立公司给原审原告温州公司应付款307131.28元,已支付255000元,未付款52131.28元。原审被告佳立公司给上述三公司应付款为2418641.70元,实际付款连同帐务处理12996.41元后已付款2431178.89元,未付款459.22元。”等事实,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支付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欠款459.2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在再审期间增加主张由被上诉人宁夏佳立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上诉人温州海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上诉人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欠款84405.74元;三、驳回上诉人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