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6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有峰与萍乡市宣凤众盛花炮厂、彭志刚、彭其圣、袁跃刚、胡社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峰,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彭志刚,彭其圣,袁跃刚,胡社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559号原告蔡有峰,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萍乡市宣风众盛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宣风镇盘田村台里上**号。合伙事务执行人彭其圣。被告(申请追加)彭志刚,男,1970年3月1日出生。被告(申请追加)彭其圣,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申请追加)袁跃刚,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申请追加)胡社保,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蔡有峰与被告萍乡市宣凤众盛花炮厂、彭志刚、彭其圣、袁跃刚、胡社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萍乡市宣凤众盛花炮厂、彭志刚、彭其圣、袁跃刚、胡社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湖南省浏阳市,且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芦溪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市,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萍乡市宣凤众盛花炮厂、彭志刚、彭其圣、袁跃刚、胡社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