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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民初140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