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善波与王长顺、范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波,王长顺,范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善波,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顺,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范志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善波与被告王长顺、范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顺、范志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波诉称:王长顺于2012年9月18日向张善波借款20万元,其中本金194000元,月利3分,共6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经多次催要,王长顺均以没钱为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长顺、范志娟归还张善波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三分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长顺、范志娟承担。王长顺、范志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王长顺与范志娟系夫妻关系,张善波称王长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张善波借款,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预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2012年9月19日张善波向王长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94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善波多次索要,于2013年10月,张善波与案外人王国新一起去名人酒店索要借款未果。截至张善波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王长顺并未向张善波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从张善波与王长顺的银行流水往来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张善波于2012年9月19日向王长顺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194000元,虽张善波主张王长顺借款为20万元,但因其中6000元直接作为利息在借款中扣除,故对王长顺尚欠张善波的借款本金按照194000元予以认定,虽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内容,但依据张善波所述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三分,其约定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王长顺在与范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善波借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第125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顺、范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善波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长顺、范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