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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裕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护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流水镇流水村(地号T10-8133)201室。法定代表人郑辉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裕国,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政护公司因与被告俞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护公司诉称: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上半年其所拖欠的位于华夏庄园D区16号楼907、1007单元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120.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7.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裕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夏庄园D区自2010年10月开发商招聘的物业管理公司退出后,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2013年1月,在部分业主的酝酿和倡议下,成立了华夏庄园D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2014年4月24日,华夏庄园D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同年5月1日,华夏庄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双方以协作方式共同完成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和收费工作,原告负责追讨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进驻华夏庄园D区以后,便开始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的配合下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华夏庄园D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追收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的补充合同﹤第002号﹥》“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三计收违约金,未缴费达三个月以上的乙方可采取停止服务或其他等有效措施进行催缴(2013年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俞裕国是该小区16#907单元的业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作合同书》、《关于追收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的补充合同﹤第002号﹥》、《催款通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应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6120.16元。2013年度原告并未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属于加重业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开始入驻小区提供服务,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1日原告政护公司与华夏庄园D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作合同书》,负责华夏庄园D区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俞裕国系该小区的业主,与原告政护公司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物业管理服务协作合同书》上体现的以往业主委员会每平方米0.6元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交纳16号楼907、1007单元的物业管理费,房地产交易中心只登记16号楼907单元,1007单元没有权属证明,且被告无提供其他能证明1007单元面积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交纳1007单元的物业管理费不予支持。收费面积以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面积158.72平方米为准,对于超出登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收费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0.6元/月·平方米×158.72平米×14月×=1333.24元。原告尚诉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物业服务费9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均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裕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33.24元。二、被告俞裕国应支付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物业服务费9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均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政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元,由被告俞裕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雅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欠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