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涛与茹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茹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张涛,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装修木工,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茹鹏,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张涛诉被告茹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被告茹鹏承包了晋城市白马寺酒店门口的部分工程。2012年10月份,原告和几个同乡给被告承包的该工程门口踏步制模,双方约定工资是3500元,大约干了六、七天。干完活后,被告未给原告和同乡结算工资,为此,原告向其他同乡垫付了工资。2013年1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工资,被告说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了1000元钱,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500元的欠条一支,包含3500元工资和1000元借款,双方约定2013年1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00元。被告茹鹏未答辩。开庭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茹鹏于2013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张涛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人工费3500元、现金1000元,到2013年1月9日还款,迟到按本金10%利息。”以上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立案之前曾向本院申请过支付令,因支付令无法送达茹鹏,本院终结督促程序。本院认为,被告茹鹏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张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元,含工资3500元、借款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涛45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以及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受理费20元,两项共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茹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