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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七斤不服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七斤,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阿图什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克行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七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阿图什市松塔克路10号院。法定代表人刘晓翔,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阿图什市松塔克路10号院。法定代表人吐尔洪江·阿不力米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蒋七斤因诉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阿图什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克行终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七斤申请再审称,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阿图什建设局)、阿图什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阿图什执法局)对2003年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当时未履行,现在应无法律效率。行政管理人以自己作出的材料作为自己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过于牵强。阿图什市政府下发的相关通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其搭建的铁皮房是在西域商贸城1号台阶下,如铁皮房是违章建筑要予以拆除,那么西域商贸城也是违章建筑却不拆除,违反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在强拆其铁皮房时封存的房子内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如灭失应予以赔偿。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款的行为情形为“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其中第二款列举的应予处罚的行为为“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蒋七斤被阿图什建设局、阿图什执法局强制拆除的位于阿图什市光明路西域商贸城1号台阶下的上海缝纫部(以下简称缝纫部),所占地皮使用权属原克州贸易总公司,后克州贸易总公司改制为阿图什市西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投资公司)。蒋七斤、西域投资公司因缝纫部的所有权、租赁费等纠纷,先后3次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七斤承认缝纫部为其私自搭建的铁皮房。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缝纫部房屋所有权不属蒋七斤,蒋七斤与西域投资公司系租赁关系。蒋七斤所使用的缝纫部铁皮房屋,虽为其在西域投资公司的西域商贸城1号台阶下自行搭建,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阿图市建设局与阿图什执法局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蒋七斤送达了关于其搭建的缝纫部铁皮房属于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相关行政文件,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蒋七斤再审申请提出的2003年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当时未履行,现无法律效率的主张,经查,2003年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当时确未履行。2013年7月16日,阿图什执法局根据阿图什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对阿图什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拆除。2014年2月17日、2月25日,阿图什执法局分别向蒋七斤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阿图什执法局于2014年3月5日,分别又向蒋七斤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3月1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蒋七斤在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执法的前提下,阿图什执法局才予以强制拆除。阿图什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03年的《强制拆除通知书》与本次行政执法行为并无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本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法律、法规依据。一、二审法院经庭审及本院的再审审查均认定,阿图什市人民政府及阿图市建设局、阿图什执法局均是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蒋七斤使用的缝纫部铁皮房强制拆除,于法有据。蒋七斤再审申请提出的行政管理人以自己作出的材料作为自己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过于牵强,以及阿图什市政府下发的通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是根据蒋七斤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对本案涉及的阿图什执法局对蒋七斤私自搭建的缝纫部铁皮房,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蒋七斤提出的其他同样是违章建筑的西域商贸城的房子不拆除,违反公平原则的申请主张,与本案无关。蒋七斤提出的阿图什执法局在强拆其缝纫部铁皮房时封存的房子内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如灭失应予以赔偿的再审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蒋七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七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冰 清审判员 单 芳 东审判员 姚 春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