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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和林与杨会清、许乔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林,杨会清,许乔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陈和林,男,1943年生。被告杨会清,女,1968年生。被告许乔保,男,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和林与被告杨会清、许乔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会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林,被告杨会清、被告许乔保的委托代理人鲁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林诉称,被告杨会清于2009年11月9日向其借款15000元,定于2013年6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时起到还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杨会清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杨会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乔保系杨会清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94%的4倍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19899元。被告杨会清辩称,原告陈和林在元江放贷多年。2009年4月,其在卢建珍茶室打麻将输钱,便想向原告陈和林借高利贷扳本。其打电话给原告陈和林,说想借点高利贷扳本,原告陈和林同意后,其到原告陈和林经营的钟表店,原告陈和林将高利贷本金10000元交给其,说利息是一个月1000元。其拿了钱后,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原告陈和林一直向其要钱。2009年11月9日,原告陈和林打电话让其去钟表店在他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借款用途写成买房子,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把没有还的5个月利息算成本金并计算利息。其认为原告陈和林放的是高利贷,法律不应该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陈和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乔保辩称,原告陈和林与被告杨会清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杨会清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陈和林明知借款用途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杨会清在借款时已经告知原告陈和林借款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家庭债务。借款本金是10000元,原告陈和林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和林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林在元江从事私人放贷多年。2009年11月9日,被告杨会清以购房为由到原告陈和林经营的钟表店向原告陈和林借款15000元,并在原告陈和林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和林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6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时起到还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不还每日加收1%违约金。借款用途:用于购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会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陈和林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会清与被告许乔保在元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1月27日调整的3-5年期限的年利率为5.94%,2008年12月23日调整的3-5年期限的年利率为5.76%,2010年10月20日调整的3-5年期限的年利率为5.96%。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会清向原告陈和林借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会清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会清却以种种借口未还,故对原告陈和林起诉要求被告杨会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5.76%,故对过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乔保与被告杨会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和林起诉时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许乔保只有在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妻杨会清向原告陈和林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为杨会清的个人借款或者其与杨会清之间的婚前财产约定陈和林是明知的情形下才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乔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会清提出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及原告陈和林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会清、许乔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尚欠原告陈和林的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期限贷款年利率5.76%的4倍承担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1929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4296元。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和林负担15元,被告杨会清、许乔保共同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迎芳人民陪审员  张三保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罗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