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平与张国和、张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张国和,张程,彭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朱平。被告张国和。被告张程。被告彭来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平与被告张国和、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彭来春参加诉讼。原告朱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晨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在同年12月份还原告400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将800000元借条作废,重新由被告张国和书写借条4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利息500900元。被告张国和与被告彭来春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451700元(以本金17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100000元,张国和为共同借款人。2、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张国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之后归还了400000元并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利息结算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国和和彭来春是事实夫妻,后来补办的结婚证。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国和转账支付给徐晓芳的510000元系原告还民生银行贷款,通过被告张国和家中的民生银行POS机还款510000元,当日被告张国和便转账510000给了徐晓芳。被告张国和辩称,2013年8月10日之后归还本金1600000元,利息331000元,即使根据原告方主张的月息3%计算,本金至今仍欠1300000元,本案中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之前都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冲抵本金。第一份借条400000元是张国和个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100000元的借条张国和事后签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而不是借款人。被告张国和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8月13日之后的付款凭证13页,收条两份,证明自2013年8月14日至今本案被告偿还了本金共计1600000元(说明在2014年9月份给付现金80000元),另外给付利息331000元。被告张程辩称,观点同张国和,前面借款400000元是张国和个人借款,本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100000元的借款是属于本人的借款,张国和是作为担保人。被告彭来春辩称,400000元已经还清,对于2100000元借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国和只是担保人,所以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平与被告张程、张国和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6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张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平贰佰壹拾万元正(¥2100000)(到期付利息)月息叁分(¥0.03)”,此后,被告张国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此外,被告张国和又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朱平借款800000元,后被告张国和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400000元,故被告张国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叁分”。此后,被告张国和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另合计偿还利息736000元。因被告未能继续付息还本,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451700元(以本金17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国和与被告彭来春原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89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借条、付款凭证、收条、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程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2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张国和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视为自愿加入债务,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和另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国和与被告彭来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超过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借款210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7日(再次借款800000元前一日)按月息2%计息为25200元(2100000元×2%×18÷30)。借款290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还款400000元前一日)按月息2%计息为336400元(2900000元×2%×174÷30)。借款2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还款800000元前一日)按月息2%计息为265000元(2500000元×2%×159÷30)。借款170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按月息2%计息为377400元(1700000元×2%×333÷30)。以上各时段计算的利息合计1004000元,被告张国和已偿还736000元,尚欠268000元。原告主张借款17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鉴于利息政策调整,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张国和、彭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平借款1700000元,利息268000元,合计1968000元,并承担借款17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14元,由原告朱平负担2477元,由被告张国和、彭来春、张程负担2653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