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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时英与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英,张XX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张时英,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时英与被告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时英的委托代理人粟春城、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时英诉称:被告张XX原系原告的女婿。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妻子(原告之女)杨小海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65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张XX保管。该65万元,原告应得13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并跟原告讲明,余下的10万元暂时由被告保管,等原告将3万元用完了再将余款给原告。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借故推托;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时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张时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邵阳县黄亭市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时英是杨小海的母亲,被告质证无异议;3、被告张XX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X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肇事方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被告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各1份,用以证明因杨小海死亡,交通事故肇事方共赔偿65万元及被告张XX领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邵阳县黄亭市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时英有5个子女,杨小海是原告的女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原告实际有6个子女;6、张XX与杨小海的儿子张赛鹫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7、原告张时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从被告处领款3万元并开立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时是存在信用社的定期存折,而不是该户头。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凭据,系无理取闹。原告将所有赔偿款项,包括丧葬费、医疗费及处理事故的费用都作平均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杨小海死亡后,所得赔偿金经原告的其余子女在场,在征得原告及其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赡养费3522元,再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6478元,满足被告3万元整,余下赔偿款由被告与杨小海所生3个子女各得2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被告早已按约定将3万元存入原告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该事已经了结,现原告起诉再要求支付10万元,没有依据。因被告没有满足原告一些无理的私人要求,原告才起诉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肇事方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赔偿款中包含处理事故的所有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2、杨小海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方案1份,张XX与张应强、伍泽军就处理杨小海交通事故一大批成的协议书1份,邵阳县黄亭市镇农科村村支书张应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伍泽军、张应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失实,事故处理参与人、当地村干部参与作出的分配方案及开支情况是原告早已认可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分配方案对原告应得部分的处理是无效的,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明,有两个证人共同签字;3、被告的银行卡流水记录1份,用以证明赔偿款到位及分配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款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与杨小海所生子女张椓枭、张赛鹫、张佳蕾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财产分配方案及约定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分配给小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被告张XX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财产分配方案中所涉的债务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被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杨小海的户籍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清国夫妻不应该参与分配。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有关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证明,具有社会公信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从证据本身来看,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系,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XX的前妻杨小海系原告张时英之女。2013年5月21日,杨小海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经与肇事方协商处理,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65万元,该赔偿款于2013年5月23日到位且由被告张XX领取。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XX将赔偿款中的3万元支付给原告张时英,被告并于2013年6月3日分别以其与杨小海所生子女张椓枭、张赛鹫、张佳蕾的名义各存入21万元,均为定期三年。2013年6月5日,被告及其父母子女经在场人张应强、张应华、伍泽军见证,形成书面的“杨小海交通事故分配方案”,约定因杨小海死亡所得赔偿款65万元,由原告得3万元,另由被告从其与杨小海的共同财产中拿出1万元,与余下赔偿款62万元一起共63万元,分给张椓枭、张赛鹫、张佳蕾各21万元。被告与其父母子女及见证人均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未有原告张时英的签字。另查明,原告张时英系农村人口,被告张XX及其子女均为城镇人口,死者杨小海亦为城镇人口。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杨小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农村民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因此,杨小海的丧葬费应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01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款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春城认为,原告与死者杨小海系母女关系,因杨小海死亡获得65万元赔偿款,原告应得部分有13万元,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还应支付10万元;被告支付3万元的同时,经双方同意,在原告用完该3万元后被告再付余下的10万元,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处理该赔偿款时排除了原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参与处理是不合理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及被告超支部分的丧葬费用应由被告自负。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XX认为,原告所诉不合理,本案赔偿款已分配完毕,且分配时也征得了原告的许可,被告已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了原告,不应再支付;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时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