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美丽、赵某与杨陵区揉谷镇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丽,赵某,杨陵区揉谷镇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李美丽,村民。系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陵区揉谷镇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小军,该组组长。上诉人李美丽、赵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李美丽委托代理人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丽生长在被告所在村组,是该村组村民,1998年原告李美丽及其家8口人共同取得了在该组分得的承包地。1998年年11月9日原告与赵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通化镇东孝原村)结婚。结婚后,原告李美丽与其丈夫赵某某一直在广东打工,未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原告李美丽的户籍一直留在本村组未迁出。2004年7月16日原告李美丽生育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在被告所在的村组报户,赵某出生后也随原告李美丽一直在广东生活、上学,未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2008年被告村组在调整土地时将原告李美丽的土地取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用后,2012年6月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3700元,2014年10月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13000元,被告依据“杨陵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及“杨陵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未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每人分配双八百口粮补助款4891.96元,被告亦未为给二原告分配。2015年6月24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美丽、赵某土地补偿费33400元;2、判处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口粮补助款(双八百)9785.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原告在山西省万荣县通化镇东孝原村未享受土地补偿费收益。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尚德村三组,虽未在本村生活,但其系在外地打工生活,不系在嫁入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且未享受嫁入地村民待遇,故其应当享受被告的村民待遇,获得土地补偿费。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在2012年6月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二原告未提出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2012年土地补偿费分配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另,原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其父已有抚养义务,故其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一半。综上,原告李美丽应分得土地补偿费为13000元,原告赵某应分得土地补偿费6500元。因粮食补助款也是基本生活费(俗称“双八百”)是杨陵区政府制定的政策性补助项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的粮食补助款(双八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杨陵区揉谷镇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美丽土地补偿费13000元。二、被告杨陵区揉谷镇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土地补偿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美丽、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杨陵区揉谷镇尚德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李美丽、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赵某一半的征地款6500元并无依据。粮食补助款也是根据村民小组成员数额进行分配的,给上诉人不分该款错误,请求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赵某征地款13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粮食补助款9785.92元。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赵某系未成年人,其父对其亦有抚养义务,故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向其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一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此节上诉并无依据。上诉人李美丽、赵某请求分配的粮食补助款的享受条件由杨陵区政府相关文件所规定,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向符合村民资格的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有关。因粮食补助款也是基本生活费(俗称“双八百”),是杨陵区政府制定的政策性补助项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于二上诉人要求的粮食补助款(双八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并无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李美丽、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