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杨培强与陈国明、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明,杨培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张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明(又名陈杰),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强,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金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宗义,长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锐,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上诉人陈国明(又名陈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培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张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明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上诉人杨培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上诉人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该乡新建敬老院工程,经招标代理单位息县建设工程造价技术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开招标,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由被告张锐负责敬老院工程施工建设,被告张锐于2012年1月15日把负责承建的长陵乡敬老院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国明承建,并与陈国明签订基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主要条款为:1、包工方式:清包。陈国明负责基建施工。2、张锐负责提供原材料;3、工程名称长陵乡中心养老院;4、建筑面积2950平方米;4、工期从2012年2月7日始至2013年7月30日止;5、工程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85元计算;6、施工中出现工伤事故和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指陈国明)承担等条款。陈国明在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建设施工。2012年10月,原告杨培强与被告陈国明经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34元价格将2800平方米的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杨培强粉刷施工。2013年6月7日下午,杨培强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混凝土搅拌机绞住受伤,伤后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伤,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605.19元。出院后原告杨培强通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培强左后指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锐以其鉴定是单方鉴定伤残程度过重为由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同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培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并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258号意见书,鉴定结论杨培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1、杨培强系为农业户口,在息县城关居住多年,并从事建筑行业等;2、杨培强住院期间被告张锐为其垫支费用5000元。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陈国明,被告陈国明与原告杨培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杨培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陈国明与原告杨培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陈国明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在取得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又没有加强施工安全教育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培强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陈国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转包,应对被告陈国明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锐系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息县长陵乡养老院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被告争执的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第二条规定,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3)临鉴定字第0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八级伤残结论符合当时的鉴定标准(CB/T16180—2006),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医临床L02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九级伤结论,明显与人社部的通知第二条的精神相悖,故本院采信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培强因受伤害的赔偿标准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1160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原告主张休息期亦应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5920元(29054元÷365天×200天);5、护理费1080元,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13元;7、住宿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174324元(29054×20年×20%);上列费用合计款204442.19元,应由被告陈国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培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锐垫支费用5000元可在原告杨培强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培强损失163553.75元。二、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1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陈国明承担6000元,原告杨培强承担1510元。陈国明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张锐借用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长陵乡敬老院施工工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陈树民,陈树民再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培强。杨培强受伤后,张锐与陈树民补签了《基建施工承包合同》,但陈树民在该合同“承包方”后签的却是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开始对此毫不知情,直到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时方才得知。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有关合同,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与杨培强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一个给陈树民打工的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杨培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杨培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杨培强应当承担自身损害的绝大部分损失杨培强从陈树民手中分包粉刷工程,是包工老板,雇人和开工钱都是他自己决定。平时,杨培强自己不搞粉刷,也不负责开搅拌机,只在工地上负责指挥协调。受伤当日,因为农忙,工人大都回家干农活了,杨培强就自己操作搅拌机。因杨培强不懂搅拌机安全操作规程,违规操作,才导致自己受伤。杨培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绝大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杨培强仅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三、被上诉人张锐应当对杨培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锐没有正式职业,也没有建筑相关资质,不是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更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长陵乡敬老院工程,系张锐借用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张锐包工包料,是总承包人,是最大的受益者,明知陈树民和杨培强均没有建筑相关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陈树民,又放任陈树民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杨培强,具有明显过错。张锐和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责任主体,均应当对杨培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锐是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判决其对杨培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杨培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没有对实际施工人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施工现场的安全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杨培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能按其他标准计算。被侵权人如果是农业户口,只有同时满足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两个条件,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杨培强系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长期稳定地在城市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审判决既没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也没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是适用2013年的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即使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也只有116216元,原审判决该项费用为174324元显然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30099.96元计算杨培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培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培强自行承担绝大部分损失,剩余损失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培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决。答辩人是受害人,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以八级伤残定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息县长陵乡敬老院”是根据上级精神所建的民办国助项目,答辩人即不是所有者、建设者,更不是雇主,因该工程在长陵乡范围内,答辩人按照上级指示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续,与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无关。敬老院是张锐办的,私人自己投资。二、答辩人在履行手续过程中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程序操作的,具体到如何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有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匮所需的一切施工工具及安全设施都是“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上诉人反映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按规范操作及搅拌机本身存在安全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陈国明申请证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工程是由张锐对工程包承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另查明,又名为陈杰的身份证名称为:陈国明。“基建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张锐,承包方为陈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自身伤害有权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陈杰的身份证显示其名为“陈国明”,二审将上诉人陈杰变更为“上诉人陈国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陈国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受害人杨培强承担20%责任是否过低;三是张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是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是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陈国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从“基建施工承包合同”看,发包方为张锐,承包方为陈杰,陈国明即陈杰是基建施工合同承包主体。对于陈国明上诉称名字不是其所签,而是其哥陈树民所写,应当由其哥哥陈树民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一、二审中上诉人陈国明均没有提出对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没有笔记鉴定证明。因此原审按合同来确定陈杰是当事人是有依据的。如确实陈国明不应当承担责任,可待其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其哥陈树民追偿。关于杨培强承担20%责任是否过低的问题。原审结合案情判令受害人杨培强承担20%责任也是已恰当的。关于张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为张锐是“基建施工合同”发包主体,基建合同中并没有息县永立公司的印章;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又在答辩中称张锐为敬老院项目的实际投资受益人;另外张锐的行为是否代表息县永立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为张锐代表息县永立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张锐应当承担提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锐应当与息县永立公司共同对陈国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从中标书看息县长陵乡人民政府将标发给有资质的息县永立公司并无不当,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首先,原审计算有误,即29054×20年×20%=116216元,而不是174324元。另外,原审没有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是按2013年的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因受害人有购房合同为证,应当更正为按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即22398.03×20×30%=134388.08元。其他赔偿内容不变,杨培强损失合计应当为164606.27元。原审判决第一项应当变更为131685.0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国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培强损失131685.01元”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锐、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杨培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陈国明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杨培强承担1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