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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桂强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桂强,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743-7。法定代表人:粱金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强。原审被告: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百大购物广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2-4。法定代表人:王敬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强、原审被告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李桂强诉原审被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作为被告的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产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08号百花大厦,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既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也非转租方,更非出租合同的担保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作为被告的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08号,属于原审人民法���辖区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属本案管辖权阶段审理范畴。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