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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大眼”、“荣仔”,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信州区中茂大酒店旁商品房楼下,使用搭线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皇牌二轮电动车,并最终将该车暂放至信州区茅家岭街道同心村竹园头邱某家中充电。经鉴定,该辆被盗车辆价值2,813元。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信州区大学春城后门一家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单、视频截图说明、GPS截图说明、被盗电动车情况说明、停车时长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他人价值2,813元电动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所窃车辆已被扣押并被发回,其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