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被执行人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其科。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达州市通川区金牌路有号商业用房,用于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牌路的商业用房。二、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开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