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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艾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艾坤,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代表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艾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分公司)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家庄桥西区法院管��,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原告艾坤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坤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均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8月6日11时25分,原告雇佣司机毕树利驾驶该车执行由天津到玉田金州公司运输废旧钢材的任务过程中,沿津晋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葛沽互通时,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遇情况减速慢行时由胡伟驾驶的津A×××××/津B×××××挂车右后部,而后向右翻至路边沟内,造成两车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毕树利负事��全部责任,胡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胡伟车损6500元;赔偿路产损失2613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89015元、公估费267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115685元,上述损失共计124798元。原告及时报险索赔,被告经查勘属于保险事故,但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4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公估费情况。6、玉田县树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定损开支拆解费情况。7、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7张、玉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收款方为玉田县树田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情况。8、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事故中三者损失情况。9、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情况。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事���车辆挂车是否投保车损险,如挂车投保车损险,则与挂车有关的损失,应由挂车保险公司赔偿。证据4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故应扣除车辆损失17%的增值税。证据5、证据6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7的施救费应参照天津市施救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施救费用开支过高,二次施救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三者车辆损失没有鉴定,也没有修理费发票,赔偿凭证不能证明三者的合理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性。证据9,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没有相关的鉴定,系高速公路自己出具的损失数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6800元、第三��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均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毕树利驾驶事故车辆由天津到玉田金州公司运输废旧钢材的过程中,沿津晋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葛沽互通时,撞前方由胡伟驾驶的津A×××××/津B×××××车辆,而后向右翻至路边沟内,造成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毕树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伟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冀A×××××牵引车损失为89015元,该公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车损为89015元。被告主张该公估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开支公估费267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9000元,提供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路产损失2613元,提供了证据9,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对方车辆损失6500元,虽提供了证据8,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对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艾坤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公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标的物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报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路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90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路产损失保险金613元;并承担原告公估费267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118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艾坤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树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