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979号原告许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洪志铭,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3日在香港生育婚生女许某甲,2011年5月29日在香港生育婚生子许某乙,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两三年来,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常年住在娘家,对原告及家人缺少照顾和沟通,与原告也是聚少离多,并不断猜疑和指责原告,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能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关系、挽救双方之间的婚姻,但被告我行我素,反将责任推脱给原告并不断指责原告,没有改善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为此,原告早已身心疲惫、心灰意冷。经过一年多的长期分居和冷静思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许某甲、婚生子许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初婚时感情不错,后由于被告长期在省外工作,对原告及子女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在判决婚生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自己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婚生子女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女两人的感情很好分不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7日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3日在香港生育婚生女许某甲,2011年5月29日在香港生育婚生子许某乙,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和学习。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书、婚生子女的香港生死登记处登记的登记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均主张要求同时抚养婚生子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受教育水平及工作、收入等情况,且双方均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婚生子女的情形,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各抚养一人为宜。庭审中,原告选择抚养婚生女许某甲,被告选择抚养婚生子许某乙,且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