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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98号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照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1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德风、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宝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建宝公司与紫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建宝●天馨花园”小区19号、22号至24号楼外墙涂料供应与施工任务发包给紫照公司供应、施工,双方约定了单价、结算、付款和违约等条件。紫照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2月12日,紫照公司向建宝公司报送决算报告(应付工程款为705709元),按约定,建宝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但是,经紫照公司多次催告,建宝公司至今未落实工程决算审核工作;按约定,应视为认同紫照公司的决算价款。施工期间,建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3495元,尚欠工程款342214元。2015年2月25日。建宝公司因迟延支付进度款,承诺每月按2%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到2015年8月,建宝公司应付利息34000元。紫照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建宝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建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2214元和迟延付款利息34000元(其中200000元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底,为24000元;按付至工程款的95%的数额与已经计算部分的差额106928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底,为10000元;工程款342214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建宝公司(甲方)与紫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建宝●天馨花园”小区19号、22号至24号楼外墙涂料供应与施工工程。2、工程范围: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按照各栋单体楼的建筑施工图、外墙涂料的施工工艺和材料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涂料的供应、运输和施工工作。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3、本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包干的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均按实计算,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依据本合同以实际的完成工程量予以计算。4、本外墙涂料工程完成工程结算申报和审核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5%(若乙方送审后三个月内甲方未审核,超出三个月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已审核,甲方需在7天内无条件付至送审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填报《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已完工程造价计算书”交由甲方审核,甲乙双方核定后由乙方根据核定结果出具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但双方在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时,乙方应开具结算款100%的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6、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验收符合要求的质量等级且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按规定要求办理报送甲方或施工总包单位后,发包人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核对、确认等工作并出具核定结果,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审核过程乙方必须积极配合;非乙方原因致使约定期限内未核定的,发包人应以承包人上报的结算价为付款基数,并支付工程款至该价的95%。7、甲方按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且无合理理由的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的0.3%每日计算支付延期赔偿金。8、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紫照公司除依约履行协议后,还依照建宝公司要求对合同外的工程即阳台、空调板顶棚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9日,紫照公司向建宝公司发送了《关于天馨花园收尾工作的联系函》,就工程收尾工作进行协商,建宝公司予以回复并提出了施工要求。2014年12月15日,紫照公司编制了《建宝天馨花园外墙涂料结算》并送达给建宝公司。2014年12月24日,工程监理单位在该结算书的资料汇总表中签署了“符合结算程序”的意见,并加盖了监理部公章。建宝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和分管副总均在资料汇总表中签名并提出了结算意见。该结算书中载明本案所涉工程的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05709元。2014年12月31日,紫照公司所施工工程完工,并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施工单位紫照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建宝公司均在该证明上盖章。该证明上载明的验收范围为天馨花园19号、22号至2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2015年2月15日,建宝公司向紫照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天馨花园外墙涂料工程,由于我公司年底资金紧张,所欠贵公司的进度款20万元,希望贵公司能通过其他办法融资,以支付人工费,所发生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我公司承担。如未按承诺支付利息,我公司将承担利息的20%违约金。2015年4月1日,紫照公司向建宝公司寄送《关于催办建宝天馨花园外墙涂料结算及催收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紫照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成,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建宝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于2015年1月3日及2月3日以书面形式函告建宝公司,要求尽快审核结算报告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但是,建宝公司截至目前还未答复结算报告的审核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若结算报告送审后三个月内建宝公司未审核,超出三个月,紫照公司有权视为建宝公司已同意结算报告价款,甲方需在7天内无条件付至结算报告金额的95%。建宝公司收到结算报告至今已超过三个月,如建宝公司还不对紫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则视为建宝公司同意紫照公司上报的结算报告价款,并承担紫照公司此前融资利息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8日,建宝公司向紫照公司发送《函》。该《函》载明:建宝公司开发的天馨花园小区19号、22号、23号、2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由紫照公司承包施工,上述工程量已于2015年7月核对完。但后续决算贵公司至今未来完善,如需完善决算三个月以后核对,决算未完善之前停付一切工程款,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另查明,紫照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20日和2015年11月28日向建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5000元、229495元、305928.55元的发票三份,共计为670423.55元。建宝公司已向紫照公司支付了364495元。上述事实有紫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冯德风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联系单》、《关于天馨花园收尾工程的联系函》、《建宝天馨花园外墙涂料结算》、《工程完工证明》、《承诺函》、《关于催办建宝天馨花园外墙涂料结算及催收工程款的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建宝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送的《函》、紫照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三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照公司与建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紫照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向建宝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且工程已竣工。依照合同约定,建宝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结算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3月24日前进行审核,在该审核期内建宝公司未出具核定结果,且建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审核期内因紫照公司的原因造成未审核,而合同约定建宝公司超出三个月未审核的,紫照公司有权视为建宝公司已审核并以紫照公司上报的结算价为付款基数,在7天内(即2014年4月1日前)无条件支付至送审金额的95%。紫照公司上报的工程造价为705709元,其95%的工程款为670423.55元(705709元×95%=670423.55元),扣除已支付的364495元,建宝公司还应向紫照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5928.55元(670423.55元-364495元=305928.55元)。双方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35285.45元(705709元×5%=35285.4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紫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依据紫照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证明》,截至本案诉讼时该工程完工尚不满一年。紫照公司已向建宝公司开具了670423.55元的发票,达到了工程造价的95%。故对紫照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05928.55元予以支持,对其诉称的剩余5%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建宝公司向紫照公司支付工程款305928.55元(即付款达到工程造价的95%)时,紫照公司应向建宝公司开具工程总价款100%的发票即应予开具剩余5%的工程款发票。2015年2月15日,建宝公司向紫照公司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其不能按期支付的进度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对紫照公司要求对其中200000元工程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即按每日0.3%计算应付工程款的逾期损失,现紫照公司主张对20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应付部分105928.55元(305928.55元-200000元=105928.5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紫照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建宝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紫照公司发送的函中提出要求紫照完善后续决算,但该项要求的提出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审核期限,不能仅因该函认定未按期审核的原因在于紫照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5928.55元和逾期利息损失(工程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105928.55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2元,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1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铜陵市建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过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