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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陈小英,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宋震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穆春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英与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宋震宇、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和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年终被告按当年销售额毛利的15%25支付提成。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及提成。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提成款1,909,417.83元;3、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25元。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调解书》,就原告所诉的劳动报酬、提成奖金、经济补偿等内容进行约定,该《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7月3日,被告依约将款项汇至原告处。被告认为《调解书》中所约定的相关工资补充差额及提成奖金均应属于原告的工资、薪金、奖金所得,属应税款项,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应税款项时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务为总经理,月工资12,000元,并约定被告年终时按当年销售额毛利的15%25提成结算给原告。再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订立了《调解书》约定:“因乙方诉甲方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2号劳动仲裁一案,经甲乙双方庭外协商,乙方已于2014年8月20日对上述仲裁申请予以撤诉。现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就乙方诉甲方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2号劳动仲裁一案所涉争议(薪酬及提成)进行调解。经调解,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自本调解书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返还已经领取的部分按照甲方年毛利润15%25计算所得的人民币341,000元的提成款。甲乙双方就劳动争议所涉及的薪酬及奖金问题,经协商决定:自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2010年8月22日)起至甲方清算之日(2014年7月10日)止,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按月支付工资补充差额,合计人民币348,000元;同时甲方按照甲方年净利润15%25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奖金,合计人民币202,500元整。自本调解书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共合计人民币550,500元整。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为便于双方履行本调解书,将甲方应支付乙方工资补充差额及奖金总额扣除乙方应返还甲方提成款后,计得人民币209,500元整;即甲方应自本调解书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9,500元整。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25元。第三条:乙方承诺自本调解书签订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就其与甲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违反调解书约定的,应当返还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双方还于同日订立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甲方依法终止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后离职手续办理及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等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结算工作报酬至2015年6月30日。3.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壹佰二十五元。4.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甲方要求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归还所有属于甲方的公司财物,否则,由此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6.本协议表明甲乙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因此,自协议生效日起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包括薪资、保险、福利、工时、带薪休假等。乙方承诺不再对本协议及其内容提出任何仲裁、诉讼申请或者其它要求,并承诺对本协议内容保密。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即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49,230元。同年9月6日,被告对上述款项按一次性年终奖向上海市闸北区税务局代扣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162,395元(计税方式:550,500元×30%25-2,75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工资差额646,000元、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提成款1,909,417.8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81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扣税基数和计算方法均不认可;被告则称该扣税基数和计算方法是由税务部门根据双方订立的《调解书》进行核算的。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81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和被告提供的《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补偿金计算表、付税回单、扣款回执、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调解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对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的约定,并明确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上述两份协议于法不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该两份协议未解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18,000元、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提成款1,909,417.83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2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于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税基数和计算方法有异议,因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小英要求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陈小英要求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9日提成款1,909,417.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陈小英要求被告金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