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桂满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满,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满,女,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曹伟红,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北村。负责人:曲秀兴,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满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桂满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安置费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82,700元。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杨桂满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为关浩的身份主体纠纷,非继承纠纷,关浩的母亲杨桂满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1993年被告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当时国家有相关文件,征地条件要求塔北村户口及符合招工条件,并不是全村集体补偿,当时关浩在服兵役,户口不在塔北村,不符合招工条件,也不需要政府给安排工作,塔北村上报符合招工条件有400余人,不是塔北村漏报,而是关浩不符合条件,所以没有上报;关于8,000元安置费,由于杨桂满上访,镇政府没有到村里了解情况,为了维护稳定给付的钱款,与村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单位分了三次发放60,000元的问题,由村民代表大会统一制定的发放方案,主要是养老保险补助费,1993年征地以后符合招工条件,自谋职业给补的养老保险补助费,非农转非人员安置费。所以60,000元关浩没有资格享有。关浩被安置到国营企业有保险,不应得到养老保险补助费;政府信访办的答复意见,这个答复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没有调查和研究,认定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这个答复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这个答复意见和镇政府2011年11月1日答复意见内容是矛盾的,以上事实和理由完全可以说明原告诉讼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及分配方案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关于原告儿子关浩是否享有被告村93年招工相关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中,原告诉求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桂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杨桂满。宣判后,杨桂满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我儿子是军人,为国家付出,因为征地变为城市户口,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我因此事提出信访,镇政府认为我应当获得补偿。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也不是事实依据,而且有一些也是歪曲事实的说法。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一、上诉人的儿子关浩的户口于1994年就落在城市户口了。1993年12月份关浩当兵复员以后,由军转办安置工作,之后户口落在了城市户口,并不是土地被征用了。因为1993年我村土地被征用不是对每个人头,是征了一部分地以后,根据当年政府征地文件,征地补偿办法是给被征地的村民到城市安排工作,但是针对招工也列举了一系列的招工条件,需要户口在本村,人在本村,年龄也有要求。当时关浩在部队服兵役,本人和户口都不在本村,是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二、关浩自1993年12月份转业,全国在1999年开始第二轮承包,如果关浩将户口落回本村属于农民的话,第二轮承包每个人是分得3亩地,但是1993年12月份关浩转业后也没有将户口落回本村,所以其也没有分得相应的土地。如果关浩当时取得了第二轮土地分配资格的话,在土地补偿时可以得到8元/亩,即共计24万元的土地补偿。三、由于1994年之前关浩的户口落到城市了,所以上诉人一家的户口一并迁到了城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有承包地的也应该收回,如果没有承包地的时候,在第二路土地承包时就不予分配土地了。四、关浩当兵转业之后按照国家规定被重新分配了工作,关浩属于工人,1994年4月份就到工厂报到上班了,户口也落在城市了,应该享受工人待遇。不可能按照退伍军人享受滞留地的待遇了。如果关浩现在没走失的话,应该是由工厂为其交纳企业保险的各种待遇。我们塔北村在2003年之后给付1993年符合招工条件的补偿的是养老保险,也就是当年国家政府给了招工补贴,这些人当时虽然拿到了补贴,没有参加相应的保险待遇,这样村里考虑到当年的特殊情况,通过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给付这些人6万元养老保险补贴。所以关浩不符合领取养老补贴的条件,所以村里也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专门对关浩是否应该享受生活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议题进行了开庭,村民代表一致决议不同意给付关浩养老补贴。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沈政发(1992)38号文件)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民,村集体无法安置的,采取招收为城镇工人的方式,要求自谋职业的由征地单位给予每人8000元的补助。上诉人的儿子关浩在征地发生的1993年7月,还在部队服役,无法按照上述规定安置为城镇工人,因此经过上诉人的信访,在2004年9月24号东陵区白塔铺镇信访办针对上诉人的上访做出了处理意见,在2003年该镇已给付上诉人2000元基础上再追加6000元,将此事解决完毕。浑南新城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在2001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杨桂满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也再次证实了关于关浩1993年安置费问题已经解决完毕。根据以上信访答辩意见,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就关浩1993年因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问题已经解决完毕,杨桂满不应再继续主张其他征地补偿费用。从2005年到2011年被告村集体三次开会研究决定对因1993年征地转为城市户口的原村民发放补助,这些决议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补偿对象明确,必须是因征地被国家招工而转为城市户口的原村民。关浩在1993年征地时属于现役军人,也不能参与招工安置,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兵与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应当保留”,关浩在1993年12月11日复员后,可以选择保留被上诉人村集体户口,并要求重新分配土地,但是通过关浩的户口本及复退军人落户口介绍信、补极落户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出关浩在1994-1995年左右,从部队退伍落户为非农业户口,是经过沈阳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由市退伍办分配到塔北村工作而落户的,所以关浩是选择按照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方式,到城镇单位工作,户口也脱离原村集体,因此不属于因征地被国家招工而转为城镇户口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村集体决议发放补助对象的情况不同,被上诉人村集体的决议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原审的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