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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与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文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香槟小城AB栋门面。经营者滕军,男。委托代理人王英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文彬,男。委托代理人曹云雄,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以下简称伯爵会所)诉被告文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爵会所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被告文彬之委托代理人曹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伯爵会所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工作岗位性质、工资等相关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多次出现工作失误,丢失车辆维修客户奔驰车钥匙一把,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有改变,依然我行我素,终致无法继续待在原告处工作,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予以批准。被告在离开衡阳前,清理个人物品时,窃取原告客户车钥匙一把,上述偷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已经构成犯罪,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失职丢失客户车钥匙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6640.33元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费用及垫付的贷款58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钥匙损失费3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伯爵会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员工离职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申请离职;3、《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4、原告工作人员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在离职时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偷窃客户车钥匙,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5、光碟。以证明被告偷窃车钥匙的经过;6、衡阳雅士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内严重失职,造成客户车钥匙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38000元;7、内部账单。以证明原告为客户重新更换车钥匙,支付费用38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被告申请离职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但“总经理审批”一栏缺失,核准离职日期为空白,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被告在事发时去过原告公司,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钥匙在车间维修过程中丢失,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丢失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公司内部的账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文彬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告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8月13日,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至2014年8月13天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诉称被告将车钥匙弄丢与事实不符,车钥匙系在车里维修的过程中丢失的,原车有两把车钥匙,被告将车钥匙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到深圳配钥匙,并替原告垫付相关维修费用5800元,原告对于车钥匙的丢失陈述互相矛盾,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钥匙系被告丢失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钥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相关损失金额38000元仅是公司内部账目,如款项已支付,应有相关支付凭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文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员工通讯录、员工离职申请表、详细经过、入职、离职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入职、离职的时间等情况;2、欠条。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5800元维修费;3、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未丢失及盗窃原告客户车钥匙。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员工通讯录、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具体书写人,不能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对其中详细经过、入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职记录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故被告上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出具收条并不能代表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离职这一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2014年8月15日去过原告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偷窃了原告客户车钥匙这一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李鹰等人的书面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信息以及是否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内部账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文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入、离职等基本信息,且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替原告垫付维修款5800元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车钥匙丢失经过及相关事宜的处理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收入分别为3130元、6528元、6613元、678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后离开原告公司。随后被告文彬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伯爵会所)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文彬)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9768.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640.3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61.32元;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625.53元;五、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客户货款5800元;六、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7月29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5)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4年7月份工资6640.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51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单位和个人部分应缴纳标准以衡阳市社会保险处核算为准;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到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申请缴纳个人部分,单位和个人部分应缴纳标准以衡阳市医疗基金管理中心核算为准;五、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货款580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款5800元,有收款单位深圳华鹏自动变速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被告文彬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或者反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即可。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9691.33元(月平均工资为6640.33元),扣除被告主张的一个月平均工资6640.33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3051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但工资并未领取,原告应当补发,相应支付标准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6640.33元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3320.17元(6640.33元÷2)。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为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625.32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且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维修款5800元的仲裁请求,因有收款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收条内容明确了付款单位信息,被告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原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以书面离职申请的形式通知原告并无不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必要,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钥匙损失费38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导致且相应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文彬2014年7月份工资6640.33元;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文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51元;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文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0.17元;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维修款5800元;驳回被告文彬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罗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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