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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小红与吕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05号原告:潘小红,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嘉敏(系潘小红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吕少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潘小红诉被告吕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红委托代理人沈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小红诉称:吕少阳于2013年7月向其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但是,吕少阳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潘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吕少阳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吕少阳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潘小红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吕少阳向潘小红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潘小红2万元整(20000、)欠款人吕少阳2012年7月8日”。因潘小红找吕少阳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吕少阳向潘小红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潘小红可随时主张权利。吕少阳向潘小红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吕少阳应于潘小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于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吕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小红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吕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