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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知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坤、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与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戴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秋,执行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芬。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坤、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坤、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戴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敦收代理审判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