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知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坤、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与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戴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秋,执行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芬。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坤、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坤、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戴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敦收代理审判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