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自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自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自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濮阳县胡状乡黄村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自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黄自涛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金龙街交叉口附近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能为韩某某购买濮阳市清怡花城小区低价房为由,骗取韩某某现金17.6万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黄自涛在濮阳市城区内,以能帮忙购买濮阳市清怡花城小区低价房为由,通过庞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共计33万元。案发后,黄自涛通过庞某某退还给郭某某2万元,其余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自涛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杨某某、郝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黄自涛书写的收款条、借条和证明、黄自涛与杨某某、庞某某、郭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单、杨某某书写的收到条、庞某某书写的收款条和关于清怡花城购房款延迟返还情况说明、濮阳市清华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证明、立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黄自涛的个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黄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17.6万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31万元。上诉人黄自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黄自涛收取的17.6万元已退还给韩某某;黄自涛收取庞某某33万元,一审认定被害人是郭某某,认定被害对象错误;收取庞某某33万元中,6万元是杨某某给庞某某出具的收条,与黄自涛无关,5万元是黄自涛借庞某某的借款;黄自涛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自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黄自涛将17.6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以庞某某名义购买房屋,并通过庞某某转款、或以郭某某名义转款给黄自涛,上述事实与黄自涛、杨某某、庞某某、郭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单、黄自涛和杨某某书写的收到条、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认定郭某某系被害人无误;黄自涛供述、郭某某陈述、庞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黄自涛收取的33万元中,6万元是黄自涛以能低价买房为由而收取的购房款;郭某某、庞某某证言证明二人向黄自涛要以前的购房款,黄自涛不退钱,并让再交5万元房款,该5万元是被害人为要回以前的购房款而交给黄自涛的款项,不属于借款;黄自涛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一审法院根据黄自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和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综上,黄自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崔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