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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自诉人马军海、董兴贵诉肖池侮辱、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刑初8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被告人肖某,男,汉族,系宜宾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原所长。经审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董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请追究被告人肖某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根据二自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线索调取了证据并经审查发现调取的证据系《关于龙池乡溪鸣村沙坪组村民马某某、董某某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宜宾县公安局派出机构龙池乡派出所以其单位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加盖了该派出所公章,故该《情况说明》非肖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非肖某个人行为。本院依法告知二自诉人并建议二自诉人撤回起诉,二自诉人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二自诉人控诉肖某的行为应以侮辱、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侮辱、诽谤罪的法定条件,且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申伯英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