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983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砂企业(集团)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汕头市金砂企业(集团)建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983号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4918-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亚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汕头市金砂企业(集团)建筑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19299677-X,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湖路95号。法定代表人石胜利,该厂厂长。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砂企业(集团)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金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力公司诉称,向金砂厂提供起重电机,金砂厂结欠货款22280元未付,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砂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砂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金砂厂向新大力公司发出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人民币32280元。”,并加盖金砂厂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1日,金砂厂在对账协议书上再次确认结欠新大力公司上述货款。新大力公司自认金砂厂支付10000元,余款22280元未付,新大力公司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传真、对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根据查明的事实,金砂厂拖欠新大力公司货款22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新大力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金砂厂履行,故新大力公司要求金砂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汕头市金砂企业(集团)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2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金砂厂负担(该款已由新大力公司预交,金砂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新大力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