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兴旺道4号。法定代表人靳世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清芳,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银屏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明涛,董事长。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419006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34.00元。合同约定定金15000元,发货前被告付合同金额的95%,余款于到货1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先安排生产,原告考虑到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先安排生产。2014年8月23日,被告表示希望先将货物发出并于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95%货款,计人民币123532.30元,并承诺延迟一日支付百分之一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将货物发出。至今合同及质保金均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130034.00元;二、给付原告违约金2929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的事实。合同记载供方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需方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419006,签订时间2014年7月31日,签订地点郑州,产品名称上蒸发器总成2台,823㎡/台;下蒸发器总成2台,823㎡/台。2、发货清单一份,记载收货单位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上蒸发器、下蒸发器各2台,823㎡/台及配件,收货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收货单位签章为赵玉松。3、2015年10月13日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第二项记载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9006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收货,合同金额130034元,货款未结清。经办人为张治家。4、2014年8月23日发货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双方对违约金及管辖作出约定。5、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6、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为货到地,在宁河区法院辖区内。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9006,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上蒸发器总成2台,规格型号为SLD2000-N76-20-01-00,823㎡/台;下蒸发器总成2台,规格型号为SLD2000-N76-20-02-00,823㎡/台,加工费共计130034.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交货日期2014年8月13日;运输方式原告组织汽运,负责安排运输及安全,被告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被告付15000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需一次性付清总货款的95%,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余留5%作为质保金,收到货物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违约交货每迟延一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违约付款每迟延一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先安排生产。2014年8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先将蒸发器发往工地,并承诺总货款的95%在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迟延一天,支付原告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可向货到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为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于同日将蒸发器交付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员工赵玉松在天津市玉祥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货物签收。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次合同加工费进行对账并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1300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已实际交付,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原告加工费130034.00元,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300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929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30034.00元;二、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9290元。案件受理费1746元,保全费1318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