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有丰与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丰,程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265号原告:周有丰,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刚,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有丰诉被告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程刚申请对原告周有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彬,被告程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丰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程刚驾驶渝CY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江津区107省道李市镇道埋坟路段从院坝转弯进入107省道时,该车在李市往蔡家方向左侧车道上与周有丰驾驶的由李市方向往蔡家方向行驶的渝CMY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有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刚与原告周有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有丰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6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有丰因车祸伤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021.18元;2、续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5、误工费35411元/年÷365天×90天=8731.48元;6、残疾赔偿金54863.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10%÷2=4569.75元);6、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89253.68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刚辩称:渝CY53**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程刚在石建波处购买,未过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周有丰驾驶的渝CMY2**号两轮摩托车是在逆行道上撞上被告程刚驾驶的渝CY53**号两轮摩托车,原告周有丰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正规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续医费60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时间为1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时间为10天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误工费天数认可每天90天,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张,不认可。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程刚驾驶渝CY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江津区107省道李市镇道埋坟路段从院坝转弯进入107省道时,该车在李市往蔡家方向左侧车道上与周有丰驾驶的由李市方向往蔡家方向行驶的渝CMY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有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刚驾驶机动车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有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有丰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2021.18元,门诊医疗费201.50元。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全身多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手术后两周门诊折线,短期内患肢勿负重,逐渐开始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示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病变随诊。2015年3月16日,该院病人二次手术费用审批表预估,如病情恢复顺利,无特殊并发症发生,取锁骨钢板预计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2015年6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有丰因车祸伤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有丰系农村居民,2013年8月20日至受伤前在重庆市江津区从事家具零售,并于2011年2月起居住在自有的位于江津区房屋居住,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周有丰与妻程某于2002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与父母一起居住。渝CY53**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程刚在石建波处购买,未过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渝CMY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原告周有丰所有。审理中,被告程刚申请对原告周有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有丰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护理登记卡、出院证明、二次手术审批表、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房地证、营业执照渝CMY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程刚向本院提交的渝CY53**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程刚驾驶机动车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周有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有丰与被告程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凡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渝CY5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程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刚申请对原告周有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应为10天。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及职业,原告误工费参考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0天。原告及其女儿周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巳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有丰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2021.18元;2、续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5、误工费35411元/年÷365天×40天=3880.66元;6、残疾赔偿金54863.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10%÷2=4569.75元);6、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200元,共计79465.59元,此款被告程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880.66元+残疾赔偿金54863.75元+交通费200元=68944.41元;被告程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12021.18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50%=4760.59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有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8944.41元。二、被告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有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4760.59元。三、驳回原告周有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周有丰负担374元,被告程刚负担374元。此款系缓交,限原告周有丰、被告程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