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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召俊、宋淑玲等与武见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见宇,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见宇。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召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飞。上诉人武见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见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宋淑玲、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召俊、宋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4时许,武见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6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转弯的王明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武见宇、王明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见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王明兰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住院治疗63天。2013年4月2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明兰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2013年5月28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明兰的伤情分别构成五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见宇赔偿原告王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0494.5元。后王明兰因伤情出现变化,于2013年6月11日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胃肠炎、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脑梗死、脑外伤后遗症。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门诊随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990.21元。2013年7月23日,王明兰再次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经诊断: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行双额及右枕颅骨钻孔引流术,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查体:两肺呼吸音粗,左侧肢体偏瘫,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8188.93元。王明兰于2014年1月4日死亡,有贾汪区青山泉镇庞下洼村委会出具证明。2014年6月5日,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鉴定费、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其他财产损失问题,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结审查,故裁定驳回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14日,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见宇赔偿各项损失,并申请做司法鉴定。2015年5月1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告:关于王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中心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材料,审查发现因王明兰最终死因无法明确,缺乏相关材料,遗体已高度腐败,不具备解剖检验条件。就现在材料不足以明确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现予以退案。另查明,王明兰出生于1946年12月3日,死亡时67周岁,系农业户口,王明兰与其丈夫宋召俊育有长女宋淑玲、长子宋继华、次子宋继飞三人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明兰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关于王明兰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贾汪区人民医院2012年3月27日出院记录,诊断:1、脑疝;2、右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出院情况为左侧肢体行动不利。2013年6月11日王明兰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病情摘要:脑外伤一年,有后遗症,近十余天来尿失禁并饮水呛咳,两肺有痰鸣音。CT诊断:颅脑手术后表现,多发脑梗塞、软化,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白质改变,脑萎缩;两肺间质性改变,并间质性炎性浸润;两肺气肿,左肺上叶囊状透光区;左肺下叶结节影;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两侧胸膜增厚。2013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胃肠炎、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脑梗塞、脑外伤后遗症、营养不良。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门诊随诊。2013年7月23日贾汪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头部摔伤意识不清伴呕吐五小时,遂收入ICU。既往史:2012年1月因颅脑外伤行“去骨瓣减压+颅脑血肿清除”手术。诊断: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出院情况为左侧肢体偏瘫。另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村民委员会及多位村民均能证实,王明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以种植养殖为生,有劳动生产能力,在交通事故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见宇与受害人王明兰相撞,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王明兰受伤住院63天,出院后存在脑外伤后遗症,左侧肢体行动不利偏瘫,并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后由于王明兰不慎摔伤再次入院,致病情恶化并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司法鉴定中心因王明兰尸体高度腐败,不具备解剖鉴定条件,对王明兰的死因无法明确,但亦未排除王明兰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王明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武见宇辩称王明兰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王明兰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而导致死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3807.98元,有住院补偿单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8元/天=648元;营养费36天×15元/天=5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天×41元/天=28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并根据其伤情,(689天-63天)×50元/天=3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兰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13)贾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确认3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武见宇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明兰为农村居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4958元/年×13年-原判决××赔偿金98348元=96106元;丧葬费2563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20841.48元。因(2013)贾民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武见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已承担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武见宇应负担(220841.48元-500元)×50%+500元=11067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武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0670.74元。二、驳回原告宋召俊、宋淑玲、宋继华、宋继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见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王明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1、现有证据证明王明兰的死亡原因是不明确的;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可以完全康复,不可能导致死亡,第一次住院已治愈出院,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明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主张王明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4、原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推定王明兰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错误。二、因王明兰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第二次、第三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淑玲、宋继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召俊、宋继华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王明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明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对王明兰的头部造成严重损伤并伴有后遗症,导致其智力中度缺损,生活不能自理。王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出院后,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王明兰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中度),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的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胸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次,从受害人王明兰第二、三次住院的诊断意见,其住院治疗的原因不能排除是涉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影响。受害人王明兰二次住院诊断意见为急性胃肠炎、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脑梗死、脑外伤后遗症;第三次住院诊断意见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上诉人武见宇主张受害人王明兰第三次是因自行摔伤住院,故不应赔偿其医疗费,但王明兰的摔伤原因不能排除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再次,庞夏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周围邻居的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王明兰能够从事正常家务,身体和精神状态较好。综合以上情况,一审认定王明兰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并未超出其实际花费,一审法院按其主张确认医疗费为13807.98元,并按照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和营养费540元,并无不当。王明兰2012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死亡,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700天的误工费和一般护工标准计算626天的护理费,亦无不当之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财产损失,经审查,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武见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