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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连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510号原告:大连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平。被告:锦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鑫兴陈氏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大连鑫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锦州宏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不得隐匿、毁损,被冻结、查封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如需续行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二、冻结案外人鑫兴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新兴委新华路一段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面积为1226.29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自: